原告: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永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郭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邵永波、郭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8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对第三人邵永波、郭静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2018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在检察日报对第三人邵永波、郭静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铮、杨阳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永波、郭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邵永波、郭静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丛台区滏西北大街××住宅小区××单元××层××房产属于原告所有,面积为135.61m2;2、解除位于丛台区滏西北大街××住宅小区××单元××层××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执8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丛台区滏西北大街××住宅小区××单元××层××号的房产,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已于2013年7月23日由原告买受取得,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该房产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4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所提“该房产已被其(原告)买受占有,应对该房拥有合法权利的情况,非执行异议确认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该裁定于2018年5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邵永波(系第三人郭静爱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郭静名下位于邯郸市××滏西北大街××住宅小区××单元××层××房产,以800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权某某,房款由原告父亲权长山付给邵永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权长山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房款800000元一次性付给邵永波,邵永波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到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全家一直居住至今。但因第三人邵永波和郭静的原因,导致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某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首先,房产的房主是郭静并非邵永波,正常的买卖协议会与房主或者房主夫妻共同签订,但该协议仅与非房主签订,其次,该协议直接写明由谁的账户付给邵永波,正常的买卖协议只要写明付款金额、时间、方式,不会特别强调某一付款会由谁支付,再次协议签订时间是7月28日,但是原告的父亲权长山转账的时间是在7月30日,显然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就预测该款项会在两天之后由其父亲的账户转出,也是在故意利用协议说明转款是房款,掩盖真正转款的事实,协议当中最后一句话写明其他人不得干涉,正说明了该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其目的是利用该协议去排除执行。且原告父亲权长山本身与邵永波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和纠葛,也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二人利用转账情况串通帮助邵永波排除执行,该房款与2013年当时的房价有较大差距,该房产2013年市场最高价不超过5000元,但本案与市场价差距15万元左右显然不客观,以上违背常理之外足以说明虚假。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永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第三人郭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邵永波与郭静系夫妻关系,位于邯郸市××滏西北大街××住宅小区××楼××单元××层××号房屋网签备案登记在郭静名下,合同备案号00048567,郭静系购房人。原告权某某系权长山之子,权长山系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8日范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敏、邵永波、邯郸市宝发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范某某申请,本院追加郭静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宝发种植专业合作社、邵永波、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本金33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范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3执8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郭静名下的该博地苑住宅小区4号一单元一层101号房屋。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权某某对本院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以“被查封的房产已于2013年7月23日由权某某买受取得,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该房产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4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权某某提出的异议。”之后权某某不服该裁定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8日其与第三人邵永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邵永波系出卖人,权某某系买受人。协议主要约定:“邵永波、郭静系夫妻关系,郭静名下的一处位于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博地苑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层101室,夫妻双方自愿以人民币80万元卖给权某某,房款由权某某父亲权长山付给邵永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自付款之日起,该房的所有权归权某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原告权某某、第三人邵永波虽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但该房屋登记备案的购房人郭静却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该协议也未载明所出售房屋每平米的价值,同时第三人邵永波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且协议所约定的滏西北大街76号也与登记备案的滏西北大街78号地址不相一致。
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其父权长山将80万元转入邵永波62×××19账户中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活期明细查询,但该汇款凭证及活期明细查询均未载明所转款项80万元系房款,同时经本院向银行查询,建行邯郸分行、农行邯郸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权长山与邵永波存在其他的银行往来交易。
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3日邵永波向其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权长山代权某某一次性付邯郸丛台区滏西北大街76号博地苑住宅小区4号楼一单元一层101号房产款,合计80万元整。”但邵永波本人并未到庭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同时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权某某当庭承认“对房间的布局、朝向、银行转款的过程均不清楚,对物业费、水费没有提供票据,并称对房价800000元怎样计算得出不清楚,并承认知道该房屋系在郭静名下。”原告当庭对邵永波、郭静长相的描述与被告范某某对邵永波、郭静的长相的描述不相一致。第三人邵永波、郭静未到庭对“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及银行转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产一组照片,拍摄时间分为是2018年2月28日和2019年1月1日,用来证明在相隔将近一年的时间该房产没有任何变化,证实原告所称已实际交付房产与事实不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权长山,权长山与邵永波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
上述事实有被告范某某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产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权长山、邵永波名下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涉案房产登记备案情况查询及(2015)丛民初字第23号卷宗材料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涉案房主郭静的签字、捺印,且对房屋买买卖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邵永波也未到庭予以证实,而原告当庭承认对房间的布局、朝向不清楚,与原告所称的实际接受、占有、使用该房屋自相卖盾。同时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并未载明系房款,且原告当庭承认对房价80万元怎样计算不清楚,原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邵永波、郭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需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法律要件,且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权某某虽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邵永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中涉案房屋登记备案的购房人郭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不能证实郭静对该房屋具有出卖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该涉案房产首先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房屋买卖也未经得共有人郭静的书面同意,系不得转让的房产。同时第三人邵永波未到庭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
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权某某当庭承认对房间的布局、朝向、房款转款过程均不清楚,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且与原告自认已实际接受、占有、使用该房屋自相矛盾,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实其对该房屋接收、占有的证据,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并未接收、占有该房屋,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已接受、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活期明细查询并未注明所交80万元系房款,经本院调查,第三人邵永波与原告之父权长山还存在其他的银行转款往来交易,且原告当庭对房屋出售价值每平方米多少元不清楚,对800000元房款如何计算得出不清楚,因此该800000元不能证实为房款,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且因该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登记备案人郭静的签名,造成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原告权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7月23日购买该房屋,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当庭承认“对签订协议时第三人邵永波的长相、房间的布局、朝向、银行转款的过程均不清楚”,且对物业费、水费没有提供票据,同时原告还称对房价800000元怎样计算得出不清楚,并承认知道该房屋系在郭静名下。购买房屋是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事情,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对买卖该房屋的陈述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且买卖协议中并无房主郭静的签字、捺印,没有郭静的意思表示,同时第三人邵永波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6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人民陪审员 杨阳
书记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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