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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与黄某其、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宛兴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黄某其、被告吴某某、被告宛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其、吴某某、宛兴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其、被告吴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黄某其、吴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宛兴长对被告黄某其、被告吴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权某某通过案外人秦某某认识黄某其,秦某某与宛兴长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10月21日,黄某其向权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等,宛兴长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权某某于同日向黄某其转账11万元并交付现金9万元;借款发生时,黄某其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然此后,黄某其未按约还款,宛兴长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其、吴某某、宛兴长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黄某其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有黄某其借用权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用日期2014年10月21日,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8日……”。该《借条》落款处“担保人”处,由宛兴长签名。同日,权某某向黄某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1万元。
  另查明,黄某其、吴某某于198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
  诉讼中,权某某为证明其交付黄某其现金9万元,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秦某某陈述,其与权某某是朋友关系,与宛兴长曾是恋人关系;黄某其曾为了帮秦某某弄一套动迁房,因需要疏通关系向其借款110万元,其出借给黄某其90万元后,又介绍黄某其向权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权某某至秦某某租住的闵行区新珠苑XXX号XXX室,当时黄某其、宛兴长都在场,权某某将现金9万元放在饭桌上,黄某其当场写了借条,之后权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女儿向黄某其打款11万元;四人还在秦某某家中吃了午饭,后黄某其先离开,权某某于下午2、3点左右离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权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黄某其出借20万元之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某其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权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其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黄某其长期占用资金未还,势必造成原告权某某经济损失,现原告权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适当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某的还款责任,现原告权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某其所借款项系其与吴某某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且该借款亦难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原告权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宛兴长的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宛兴长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宛兴长与原告权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权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宛兴长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宛兴长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于原告权某某要求被告宛兴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黄某其、吴某某、宛兴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权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黄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权某某以2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黄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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