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3432-7。
负责人张超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6942876-9。
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和余某、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余某、牛某某和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吴谭飞均受伤,吴谭飞已起诉至本院,诉请损失为47414.44元,经法院确认的损失为45459.74元,原告及吴谭飞诉请的总损失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权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和牛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权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权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6877.24元(医疗费2689.53元、误工费1710.11元、护理费15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牛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后又撤回了报案申请,故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77.2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343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吴谭飞均受伤,吴谭飞已起诉至本院,诉请损失为47414.44元,经法院确认的损失为45459.74元,原告及吴谭飞诉请的总损失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权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和牛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权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权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6877.24元(医疗费2689.53元、误工费1710.11元、护理费15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牛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后又撤回了报案申请,故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77.2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343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权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审判员:周钦
审判员:吴述义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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