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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与伍某某、吴某某、昝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权某某
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
伍某某
吴某某
昝学兵
张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
朱树生

原告:权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系伍某某之妻。
被告:昝学兵,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汉族,现年58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吴某某、昝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开均,被告伍某某、吴某某,被告昝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昝学兵驾驶川H2575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伍某某驾驶的川H19748号货车追尾,致原告权某某受伤。
原告权某某住院治疗后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8884、31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1793.5元,共计294359.01元。
扣减被告垫付费用12000元,下余282359.01元。
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赔付。
被告伍某某、吴某某为原告权某某垫付费用1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昝学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为原告权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应当中赔偿总额中扣减。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辩称:川H1974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医疗费用按15%扣减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误工费应当按34天计算,如判决则误工期间不超过120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认可8000元;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交通费认可两人到广元两个往返、两人到成都两个往返的车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3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昝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昝学兵应当对原告权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应当对原告权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
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但医疗票据中所列折叠椅费用,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提出原告权某某误工时间共计不超过120日,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上年度同类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
应当赔偿就医途中必要的交通费用,参照公共交通费用标准计算。
原告权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对原告权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因原告权某某居住地位于城镇、家庭为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权某某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依据鉴定发票计算鉴定费用。
被告吴某某、伍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权某某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权某某予以赔付。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权某某、被告昝学兵受伤,在二案中平均分配交强险赔付金额。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保险合同之外的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由两机动车车主负担。
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某某、伍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某某、伍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昝学兵分别已向原告权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伍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权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78804.3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861.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544元,共计282499.51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2783.66元,共计赔付122783.66元,其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权某某114749.85元、赔付给被告伍某某8033.81元;
二、被告昝学兵应当赔偿原告权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中的155749.66元,扣减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付148749.66元;
三、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应当共同赔付原告权某某3966.19元,与已垫付的3966.19元相抵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其中的840元,被告昝学兵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昝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昝学兵应当对原告权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伍某某应当对原告权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
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但医疗票据中所列折叠椅费用,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提出原告权某某误工时间共计不超过120日,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上年度同类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
应当赔偿就医途中必要的交通费用,参照公共交通费用标准计算。
原告权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对原告权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因原告权某某居住地位于城镇、家庭为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权某某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依据鉴定发票计算鉴定费用。
被告吴某某、伍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权某某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权某某予以赔付。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权某某、被告昝学兵受伤,在二案中平均分配交强险赔付金额。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保险合同之外的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由两机动车车主负担。
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某某、伍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某某、伍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昝学兵分别已向原告权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伍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权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78804.3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861.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544元,共计282499.51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2783.66元,共计赔付122783.66元,其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权某某114749.85元、赔付给被告伍某某8033.81元;
二、被告昝学兵应当赔偿原告权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中的155749.66元,扣减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付148749.66元;
三、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应当共同赔付原告权某某3966.19元,与已垫付的3966.19元相抵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其中的840元,被告昝学兵负担1960元。

审判长:母新明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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