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树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童琦,职务不详。
被告:井缪根,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童某(井缪根女儿),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景公司)、井缪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井缪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到庭参加诉讼。川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川景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1,700,000元;2.川景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9月5日的保理费26,860元;3.川景公司偿付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以1,71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至2018年8月12日止,计21,980.89元;4.川景公司偿付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以1,726,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杉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井缪根在法定继承范围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杉德公司对诉讼请求作如下解释:第2项诉讼请求对应的系2018年7月12日及2018年8月12日的应付保理费,每期13,430元,计2期,共23,860元。第3项诉讼请求系2018年7月12日应付保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4项诉讼请求的系2018年8月12日应付保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八,杉德公司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川景公司与杉德公司签署签订《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川景公司依其对盐城绿美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佳公司)的2,910,000元应收账款向杉德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700,000元;每月需支付保理费13,430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2月12日,如出现保理费及保理融资本金逾期的,逾期应以累计应付保理费和保理融资本金合计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作为对保理合同的担保,杉德公司与川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琦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童琦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杉德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杉德公司依约于2018年2月12日向川景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但川景公司仅支付部分保理费计67,150元,剩余保理费以及融资款本金均未归还,构成严重违约。杉德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9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法院对杉德公司以及童琦提起诉讼,由于在该案诉讼中发现童琦亡故,无法成为适格诉讼当事人,杉德公司先行撤诉。之后,杉德公司查明童琦法定继承人系童琦母亲井缪根,遂提起本案诉讼。
川景公司未作答辩。
井缪根辩称,同意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至4项诉讼请求。童琦系川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童琦去世,并不是故意违约。当时童琦家人并不知晓本案欠款事实,直至2018年9月杉德公司上一次起诉后,家人才知道童琦存在欠款,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川景与杉德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是事实,川景公司已经收到了杉德公司按约支付的相应款项。对还款事实也无异议。对于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处置抵押房产后偿还相应款项,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景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2017年6月27日,川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童琦,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童琦至今系川景公司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29日,川景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向杉德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70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编号BL01M012DYXXXXXXX)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决议尾部,童琦在股东签字处、法人签章处均签字确认,川景公司在法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之后,川景公司(卖方)持股东会决议以及川景公司与绿美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向杉德公司(保理商)申请保理,双方签订《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卖方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订交易合同并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且愿意按该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商业保理服务;该合同项下保理融资额度为一次性额度,保理融资金额为1,700,000元整,有效期(融资期限)为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卖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保理费;以下任一事件构成该合同项下的回购事件:……任何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保理商自行或要求卖方在催账期内向买方催收后,买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一旦发生任何回购事件,保理商将按该合同附件四的格式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卖方应当:(1)按照保理商的要求,于保理商指定的日期回购保理商已受让的所有应收账款及(2)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卖方应立即并不迟于保理商要求的时间偿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比例预付的保理融资应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就保理商根据该合同向卖方提供的商业保理服务,卖方应就保理商同意受让的每笔应收账款,按该笔应收账款金额的10.48%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费,其中1%即17,000元的保理费在保理商付款后一次性支付给保理商,其余保理费需每月按期向保理商支付,每月需支付的保理费为13,430元(该条为第9.1条);卖方应于保理要求的时间或按双方另行达成的安排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费(该条为第9.2条);卖方未按该合同约定偿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本金的,保理商有权就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本金金额计收相应违约金,具体收取标准见附录“标准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卖方未按该合同第9条约定支付保理费的,保理商有权自卖方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累计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具体收取标准见附录“标准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卖方违约时,应当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等。
上述《标准商业保理合同》项下,杉德公司与川景公司另签订附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还款计划书、《标准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具体信息如下:附录为《买方清单》,川景公司确认买方为绿美佳公司。附件一为《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书格式》,记载交易合同信息买方为绿美佳公司;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100,000元;应收账款金额为29,100,000元;保理融资方式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等等。附件二为《保理商审核意见格式》,杉德公司确认同意按照上述《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授予应收账款金额29,100,000元的保理融资条款并受让该应收账款。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应还期数共计12期,2019年2月12日应还融资金额1,700,000元,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每月12日应还保理费13,430元;等等。《标准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1.3条,每月手续费即为保理合同中9.1条每月需支付的保理费金额;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的情况下,逾期按累计应还手续费(同1.3条)和融资本金合计总额的0.08%/天收取;等等。
同时,童琦(抵押人)为确保上述《商业保理标准合同》的履行,与杉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02),约定:担保范围为川景公司(保理申请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保理申请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保理融资款、手续费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保理申请人的任何变更影响;抵押物为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净值计2,350,000元;保理申请人未根据主合同支付到期的保理融资款、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立即依法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抵押人支付或偿付;等等。杉德公司、童琦签订《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为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占管人为童琦,确认净值为2,350,000元,备注为该次抵押为一般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700,000元整;本清单为杉德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2月9日,杉德公司与童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权利人为杉德公司,义务人为童琦,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等等。
合同签订后,杉德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事项进行公示,根据动产融资同一登记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出让人为川景公司,受让人为杉德公司,转让合同号码为BL01M012DYXXXXXXX,转让财产价值1,700,000元,转让财产描述为川景公司将其与绿美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杉德公司,涉及总金额为29,100,000元;等等。
2018年2月12日,杉德公司向川景公司转账支付1,700,000元。
之后,川景公司陆续支付截至2018年6月12日的保理费共计67,150元,之后未再支付保理费。
2018年9月3日,杉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19572号,杉德公司诉请要求川景公司支付保理费及保理本金并偿付违约金,同时要求童琦承担抵押责任。该案审理中,杉德公司以童琦已亡故、待确定继承人后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明,童琦于2018年7月28日病故,童琦继承人为其母亲井缪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标准商业保理协议》《买方清单》《保理商审核意见格式》《标准商业保理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登记》《股东会决议》、动产融资公示信息、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收款回单、川景公司的企业信息、童琦身份证明、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标准商业保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杉德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融资款1,700,000元,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在买方未付向杉德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川景公司应回购应收账款,现杉德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因此,其诉请要求川景公司偿还融资本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川景公司未按约支付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杉德公司诉请要求川景公司支付手续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杉德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井缪根辩称因童琦亡故,童琦家人不知晓本案系争借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阻却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因川景公司未按约还款,杉德公司诉请要求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因抵押人童琦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井缪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杉德公司要求以井缪根继承童琦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川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融资本金1,700,000元;
二、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9月5日的手续费26,860元;
三、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付至2018年8月12日止,以1,726,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上述第二、三项计付总额同67,150元之和不得超过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金额);
四、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可以与井缪根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该财产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井缪根,不足部分由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井缪根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6元,由上海川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井缪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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