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杉杉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8,071.72元(币种下同),(含沪FEXXXX车辆修理费131,500元、车上乘客各项费用76,571.7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FEXXXX的奥迪A8小轿车向被告投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驹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宁波鄞州沿前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荣安府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牌照号为浙BTXX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车上4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郑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原告共赔偿对方各项费用共计76,571.72元,原告方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后,产生修理费用131,500元。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对保险关系、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了20,013.08元。由于事发时驾驶员郑驹的驾驶证有效期已过,属于原告投某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不予赔付之情形,故车损险、三者险均不予赔付。但对沪FEXXXX车辆损失131,500元金额本身予以确认,对原告赔付给案外第三人的下列费用予以认可:马某车辆修理费13,500元、误工费3,900元、医疗费624.77元、施救费300元;徐某某医疗费3,772.68元、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含施救费)等445元、营养费2,000元;陈某某医疗费340元、物损费500元;王某医疗费497.63元、误工费、交通费计500元;对支付的医药费之所以与发票金额有差异,系为扣除非医保金额所致。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如下异议:保险单及条款原件已丢失,其投某的商业险所附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示范条款》)。现向法庭提交的《商业险示范条款》系代理人在交警队复印所得。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而无“驾驶证失效”之情形。即便适用2009年版本,原告驾驶员驾驶证系“逾期未换证”,也不属驾驶证失效之情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沪FEXXXX车辆向被告投某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
2016年10月3日15时46分许,原告驾驶员郑驹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前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荣安府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浙BT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马某、车上人员徐某某、张伊梦、王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郑驹向浙BTXXXX驾驶员马某以及车上人员共支付经济赔偿76,571.72元。其中,赔偿马某车辆修理费13,500元、误工费3,900元、医疗费778元、施救费300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3,921元、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含施救费)等445元、营养费2,000元、眼镜费用1,479元、整容费用20,5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426元、物损费500元;赔偿张伊梦眼镜损失1,799元;赔偿王某医疗费610.72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
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20,013.08元。
庭审中,1、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商业险示范条款》,“车损险”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3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三者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3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右上角分别有“32”、“33”归档页码标识,但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示范条款》右上角并无页码标识。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该保险条款即附在保单背面,且该保险条款系其从交警大队处复印调取,后又表示该条款系当事人交予代理人,形成时间不明。2、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三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及保险条款(2009版),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保险条款(2009版)“车损险”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2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三者险”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第三项第2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另查明:1、被告提供的投某信息截屏内容显示,原告投某的险别信息为“险别信息(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2、事发时郑驹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显示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重新换证后,有效期限显示为2016年8月27日至2026年8月27日。3、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了20,013.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郑驹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险示范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一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组、沪FEXXXX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郑驹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信息、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出纳凭证、案外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投某信息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应适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还是《商业险示范条款》;二、被告是否可依免责条款不予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赔付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投某信息系统记录显示,原告投某的险别信息为“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且根据三份案外人的商业险保单及所附条款来看,保险期限均与原告的保险期限限相近,在原告无法向法庭举证其保单原件及所附条款的情况下,该案外人的保单具有重要证明作用,有理由据此相信涉案车辆投某的险别与三案外人投某的险别相同。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示范条款》复印件,但其不能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具体来源,且从交警处复印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来看,右上角均有归档页码编号,而《商业险示范条款》一页右上角并无页码编号,故该保险条款系连同保单一同从交警处复印的可能信较小。相比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加可信。综合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优势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投某的险种为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原告投某的系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故被告在车损险、三责险中均有权援引“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这一免责条款予以抗辩。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超过有效期或者……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其中关于“超过有效期”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等同涉案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失效”,故不能认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这一免责条款即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故被告不仅要以不同字体就该条涉案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何为驾驶证失效以及失效的几种样态(是否包含“逾期未换证”等)向投某人做出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某人不产生效力。另,根据修改后的《商业险示范条款》载明内容,已去除“驾驶证失效”这一免责事由,从更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而言,被告亦不能据此免责事由不予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被告未能成功援引涉案免责条款予以免责,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沪FEXXXX车辆损失131,500元,鉴于被告对该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赔付给案外人的各项费用,被告对以下金额予以认可:即马某的车辆修理费13,500元、误工费3,900元、施救费300元;徐某某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含施救费)等445元、营养费2,000元;陈某某物损费500元;王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共计26,978元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马某、徐某某、陈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本院认为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这一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仍应按实际发生并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735.72元予以赔付(其中马某医疗费778元、徐某某医疗费3,921元、陈某某医疗费426元、王某医疗费610.72元)。关于徐某某的眼镜损失1,479元、张伊梦的眼镜损失1,79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完整证据证明眼镜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的整容费用20,580元,本院认为并非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存在伤残等级等严重受伤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进行理赔。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各项保险金共计164,213.72元(131,500元+26,978元+5,735.72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0,013.08,故被告仅需再行赔付144,2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保险金144,200.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06元,减半收取计2,210.53元,由原告负担678.55元,被告负担1,5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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