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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弓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弓某某区站前路×栋×-×号。
委托代理人:李营,系辽阳市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辽KF2758号小汽车驾驶人,住辽阳市弓某某区安北路×组×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弓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弓某某区安平西街。
负责人:刘大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弓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王××、中保弓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55分,王××驾驶辽KF××号小型汽车沿沈环线弓某某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李××相撞,此事故造成李××受伤一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弓某某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到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发生门诊检查费用1088.90元,后根据病情,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入院治疗,共住院96天,于2017年1月19日症状好转离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期间发生门诊检查费1587.20元,住院治疗费26,793.10元。出院诊断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拍片随诊。根据医嘱,原告发生复查费161.70元,依据其病情,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息诊断至2017年4月9日。
原告李××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固定职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锁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
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700.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辽KF××号小型汽车在中保弓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卡各一份;2、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某某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4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患者姓名为李××的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病历;4、患者姓名为李××的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5、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患者姓名为李××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收据、复查检查费收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7】第C170519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8、司法鉴定费票据;9、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辽KF××号小型汽车将原告李××撞伤入院治疗,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的事实已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保弓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李××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随诊复查费等合计29,630.90元,经审核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96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96天=4800.00元;
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0242.2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长,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休息诊断显示,其误工时长应计算至2017年4月9日,计176天,综上确认李××的误工费为85.28元/天×176天=15,009.28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确认护理费为101.72元/天×96天=9765.1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00元,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10%=62,252.00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10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以及后续发生的多次复查费用(原告至今未进行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酌定其交通费为700.00元;
7、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产生鉴定费用2500.0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至今未进行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遭受身体痛苦的同时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综合以上原因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31126元×1年×10%=3112.6元。
经核算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34,769.90元,未超过保险人的保险限额,本院不在各险种进行具体划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费用为67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本次诉讼所必须的,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保险人间就此项有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李××各项损失128069.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被告王××赔付垫付费用67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00元,减半收取67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闯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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