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一心,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怡,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山一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号XXX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孙金土,董事长。
被告:詹先铭,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一心与被告上海三山一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詹先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詹先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3,363.3元及以133,36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84,952元及以284,9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经营的“香港粗菜馆”吉浦路店(以下简称吉浦路店)开业,由原告供应部分调味品及食材,约定被告按月结款。2018年3月,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经营的“香港粗菜馆”世界路店(以下简称世界路店)开业,亦由原告供应部分调味品和食材。起初,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均按时付款,后出现拖延结款情况。2018年10月,世界路店停业,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世界路店货款共计133,363.3元。2019年初,吉浦路店亦开始停付原告货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吉浦路店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同年3月的货款共计284,952元,该欠条由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股东即被告詹先铭所写,同时被告詹先铭签字确认其为共同欠款人。现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世界路店货款133,36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世界路店系由上海三山一水餐饮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独立经营管理,其进行了注册系独立经营主体,且原告与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就世界路店已于2018年6月停止合作关系,此后未再发生实质性交易,不存在2018年7月到10月的货款问题。至于原告就世界路店提供的2018年7月至10月送货单,其中出现的“叶大昌”、“陈起轩”等签字对应人员非被告员工,故对于世界路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至于支付原告吉浦路店2019年1月至3月货款284,952元,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予以认可,但是未付款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影响被告入账,且双方没有约定账期,故不存在逾期问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此外,被告詹先铭系作为吉浦路店店长及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总经理,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要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詹先铭辩称,不认可支付原告吉浦路店货款284,9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詹先铭系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的总经理及吉浦路店店长,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欠条明确写明“吉浦路店香港粗菜馆调味品货源款”,系对店铺经营行为的描述及确认;欠条内并未出现共同还款字样,亦未出现对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还款行为作为保证人字样。被告詹先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写明身份证号系经原告要求,仅作为对身份的确认,并非为了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就吉浦路店调味品及食材的供应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15日,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一心杨浦区吉浦路香港粗菜馆调味品货源款1月237615、2月份¥32805、3月份¥14532,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玖伍拾贰元正(¥284952),于2019年5月30还(¥142476),2019年6月30日前还完剩于(¥142476)”,该欠条并由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的被告詹先铭签字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未付其世界路店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货款,提供如下证据:
1、世界路店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由叶大昌、陈起轩、廖天龙、曹创立等人签字,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对该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员非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工作人员;
2、原告为证明叶大昌、陈起轩、曹创立等人系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员工,提供世界路店2018年5月、6月的送货单,该两月的送货单亦主要由叶大昌、陈起轩等人签字,该两月的货款已由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结清,结清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一致;
3、原告工作人员宋艳艳(微信名海参之家)与叶大昌(微信名叶大昌)、曹创立(微信名.)以及张元晟(微信名喵喵)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证明上述三人系世界路店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收货,并有零星下单,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因世界路店已停业,员工离职,无法核实,故对上述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4、宋艳艳与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财务吴姗(微信名姗姗来迟)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证明宋艳艳每月会与吴姗对账,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向原告结清吉浦路店货款至2018年6月,宋艳艳与吴姗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的世界路店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订单的货物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世界路店货款,原告提供了世界路店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送货单,且送货单内容与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的订单一致,另结合原、被告之间2018年5月、6月的送货单、微信确认订单及结算金额等,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长期的供货关系已经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无法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世界路店的供货义务,且被告予以接受,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另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虽辩称是其杨浦分公司独立运营世界路店,但原告依法向总公司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对于吉浦路店货款,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已经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虽辩称系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才未向原告付款,但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出具发票系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詹先铭作为被告三山一水餐饮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在欠条上签字,因其未在欠条上明确承担共同付款或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查明原告要求自送货次月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失合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山一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一心货款133,363.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三山一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一心货款284,95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李一心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为3787元,保全费2612元,均由被告上海三山一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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