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一炜,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胤(系李一炜之妻),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潇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一炜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胤、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李一炜的工资73,3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报销原告差旅费77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李一炜到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由公司出资人面试,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年薪税后18万元,每月津贴1000元。期间,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2018年7月6日,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辞退原告李一炜。原告李一炜在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5个月,结欠原告李一炜工资58,300元、津贴15,000元。另2018年5、6月,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一炜缴纳了社会保险。另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尚有7702元款项未予原告李一炜报销。
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李一炜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李一炜自始为自由职业,其工作属性归属劳务合同范畴。2018年5、6月,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一炜缴纳了社会保险系根据原告李一炜请求而为,两者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另案外人陈某某与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履行主体为陈某某。此后原告李一炜代表陈某某签署了相关协议,证明原告李一炜或与案外人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陈某某委托原告李一炜进行项目管理,期间的报酬由其亲戚林敏皇替其支付。鉴于林敏皇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间无委托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李一炜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8日至6月15日,从林敏皇名下分别以屹特报销苏州独墅湾项目、屹特工资惠州欧美城、屹特工资、工资名义,给付原告李一炜下列钱款:2017年4月18日1143元,2017年5至7月每月8350元,2017年8月11,65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相当于每月10,000元。此外,2018年2月13日,从王水勇名下以“17年典定基础18年一起质变,加油”名义,给付原告李一炜30,000元。
由于原、被告间无劳动合同,双方对两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认识不一。本院认定原告李一炜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一炜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本案在案证据仅证明林敏皇以“屹特工资”等名义支付过原告李一炜钱款,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敏皇的支付行为系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明确否认林敏皇的支付行为系其授权的情况下,林的支付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一炜发放了报酬。
其次,原告李一炜的劳动也不能视为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按原告李一炜陈述,其于2017年4月5日入职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主要参与惠州欧美城一、三、四号馆管道工程项目。但依案外人福建省百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惠州欧美城一、三、四号馆智能化管道工程》合同,以及原告李一炜于2018年6月作为陈某某的授权代表在以上合同的《清场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看,原告李一炜的劳动与陈某某相关,而未构成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后,原告李一炜难以证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允许其以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工作。从原告李一炜的微信记录看,在有关劳动合同问题上,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始终要求原告李一炜与陈某某交流。如在原告李一炜表示“我来这边也快满1年了,但是我的劳动合同…没有落实”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我晚上会和陈某某交代一下,合同…的想法具体到惠州你和陈总先初步交流,我…到惠州我们确定。”同时,从在案证据看,原告李一炜难以提供拥有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仅提供了2018年5至6月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缴费单位缴纳了原告李一炜养老保险一节,而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受到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或约束。
2018年7月18日,原告李一炜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工资73,300元,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0元,差旅费7702元。2018年8月31日,该会裁决不支持原告李一炜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9月17日,原告李一炜不服以上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一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拖欠工资73,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000元、报销差旅费7702元因此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一炜要求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一炜要求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李一炜要求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李一炜要求被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报销差旅费77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一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立平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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