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章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一章。
法定代理人张燕,系原告李一章的母亲。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
负责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
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一章诉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一章的法定代理人张燕、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章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20分,刘培坦驾驶冀E×××××号
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7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贾连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贾连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张福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赵艳青、李一章)相撞,造成贾连平、张福瑞、赵艳青、李一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培坦、贾连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福瑞、赵艳青、李一章均无责任。
冀E×××××号
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为提交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
一份,证明李一章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医疗费186元;临西朱氏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四张,证明为李一章治伤发生医疗费948元;关于李一章的营养费,医生要求加强营养;李一章父母的误工费,李一章父亲为A本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每次去仝村换药耽误一天,共计10天,损失2,000元;关于误工费,提交李一章父亲李培朝的驾驶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张燕为大芦学校的代课老师,为了照顾李一章请假半月,每月工资为800元,折合400元;李一章回家后持续发烧,在大芦卫生室输液1周,每日两次,共计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
酌情裁定。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冀E×××××号
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提示的告知书
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时,我公司按实际损失的50%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依法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车辆投保情况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冀E×××××号
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李一章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驾驶证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李一章父亲从事驾驶行业;对于护理人数和天数,原告诉称由李一章父母二人护理,因为李一章病情较轻不需要二人护理,其母亲护理合情合理,关于护理天数请法庭酌情裁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朱氏医院出具的四张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要在该医院治疗,系原告单方行为,因此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李一章父亲李培朝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但原告父母没有让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而是采取了对原告伤害较轻、花费较少的治疗方法进行了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34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确需进行护理,确定护理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5天,依原告主张认定护理费为400元。
原告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原告实际损失确认这医疗费1,134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534元。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5)威民一初字第397号
案件原告贾连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855.21元、护理费422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086.12元;造成(2015)威民一初字第676号
案件原告张福瑞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赵艳青因伤情轻微,未发生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张福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贾连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培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李一章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397号
案件原告贾连平的相关费用,即赔偿原告李一章医疗费860.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章护理费400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李一章损失191.11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一章经济损失1,45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李一章法定代理人张燕的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但原告父母没有让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而是采取了对原告伤害较轻、花费较少的治疗方法进行了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34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确需进行护理,确定护理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5天,依原告主张认定护理费为400元。
原告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原告实际损失确认这医疗费1,134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534元。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5)威民一初字第397号
案件原告贾连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855.21元、护理费422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086.12元;造成(2015)威民一初字第676号
案件原告张福瑞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赵艳青因伤情轻微,未发生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张福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贾连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培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李一章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397号
案件原告贾连平的相关费用,即赔偿原告李一章医疗费860.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章护理费400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李一章损失191.11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一章经济损失1,45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李一章法定代理人张燕的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