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华,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远,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翠龙,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万华与被告赵志远、杨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李万华诉称:被告赵志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被告杨翠龙为连带保证人。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志远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因单笔转账限额5万元,故分40笔操作。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志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赵志远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杨翠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志远辩称:被告户口虽挂在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号XXX室,但并不居住上述地址,而长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住,且本案原被告所涉之事亦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翠龙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杨翠龙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赵志远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XXX号XXX室,但并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上海市黄浦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赵志远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室,且被告杨翠龙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村三队周家宅XXX号,均属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沈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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