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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孝、侯波、李奎与王维、高东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运输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万孝
侯波
李奎
王维
王颜华
高东兴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
胡靖宇(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岳晓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
王炳章
张新全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
赵益民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谢立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万孝,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原告侯波,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户。
原告李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被告王维,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颜华,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高东兴,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跃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原黑龙江省哈伊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章,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全,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振权,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益民,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干部。
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法定代表人高学文,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立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孝、侯波、李奎与被告王维、高东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7月3日、12月12日和2013年4月19日及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孝、侯波、李奎与被告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华、被告高东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张玉发、被告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岳晓峰、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炳章、张新全、杨晓峰、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赵益民、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委托代理人谢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一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保护多少问题。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一是医疗费部分其中原告侯波在绥化市第一医院64401.7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72370.57元(244063.88元+28306.69元)原告李万孝在绥化市第一医院37460.90元,在海伦市人民医院1420.80元;原告李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2465.2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侯波在北京门诊复查医疗费1536.16元属于在上一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侯波在药店临时购买的药费1153.20元虽系在外购药,但确实用在本次医疗,应予保护。原告侯波再行医疗费部分本次诉讼主动放弃主张,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应从其本人选择,应准予。二是原告侯波在北京复查所发生的车费、食宿费合计为3328.34元,属于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三是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由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267416.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予以保护。四是原告侯波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25420.80元(19597.00元X20年X32%),本院予以保护。五是原告侯波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10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等,对人身伤害极大,也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影响,确需精神抚慰,结合多方面因素考虑以确定20000.00元为宜,予以保护。六是原告侯波要求误工费60000.00元,系按两年期限计算的,依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残疾鉴定的时间为18个月,因此误工工资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为至2012年8月12日共计254天,因侯波本人无固定收入,经营苗圃,所以应参照黑龙江省的林牧渔业的上年度的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合计为16787.28元。七是护理费原告侯波、李万孝要求给付66200.00元,依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侯波伤后医疗18个月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侯波实际住院49天,出院后应为491天,李万孝实际住院19天,因原告未提出护理费参照标准,本院确认应以每人每天50.00元为宜,原告侯波住院期间为49天X50元X2为4900元,出院后491天X50元X1人为24550.00元,李万孝住院期间19天X50元X1人为950.00元,以上合计应保护的数额为30400.00元。八是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波、李万孝请求金额为18150.00元,关于每天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予以确认,二原告共计68天,合计金额为3400.00元,予以保护。九是营养费原告侯波请求10800.00元,根据原告侯波伤残程度较重前期都不能进食确需营养,但医疗机构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10800.00元的数额合理性无法确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确需增进营养,确需支出营养费用,营养费确定3000.00元为宜,本院予以保护。十是住宿费原告请求8520.00元,但是仅提供了在北京复查有票据的交通和食宿费为3328.34元,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在本问题第二项中已经予以确认,其余的费用部分可能有支出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十一是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共计15100.00元,有票据和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是侯波伤残鉴定影像费用240.00元,病历、病案的复印费用192.20元,机动车修复价格评估费47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超出以上确认的数额以外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波要求对再行医疗费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准许。
针对第二个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原黑龙江省哈伊高速公路管理处)在2011年11月28日车辆肇事时,是该高速公路用《工程交接书》确定的管理者,对该肇事路段没有实行封闭管理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禁行标志,提供了一条具有安全瑕疵的道路,使不应该上道行驶的车辆上道混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下设单位黑龙江省绥北高速公路指挥部是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向社会公布该高速公路交工通车后虽与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签有《工程交接书》,但仍在建设维护施工中,致使黑龙江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无法实行封闭管理,因此对此次事故与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黑龙江省绥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承担。本院确定以上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对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和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侯波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超车时未注意瞭望致使在超车时与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相撞,对造成本起事故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在混行时应注意避让,同时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上混行有危险而仍然驾车行驶,对造成本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侯波、被告王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各20%。对原告诉称本起事故因系正常行驶本人无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承担对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高东兴将车辆借给被告王维,其本人已经失去对该车的运营管理,因此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应将宋铁丰列为当事人,望奎县公安局应成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绥化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连带给付原告侯波、李万孝、李奎52379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波、李万孝、李奎1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维给付原告侯波、李万孝、李奎5259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8.00元,由三原告承担3159.00元,由被告王维承担3159.00元,黑龙江省绥化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承担94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一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保护多少问题。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一是医疗费部分其中原告侯波在绥化市第一医院64401.7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72370.57元(244063.88元+28306.69元)原告李万孝在绥化市第一医院37460.90元,在海伦市人民医院1420.80元;原告李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2465.2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侯波在北京门诊复查医疗费1536.16元属于在上一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侯波在药店临时购买的药费1153.20元虽系在外购药,但确实用在本次医疗,应予保护。原告侯波再行医疗费部分本次诉讼主动放弃主张,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应从其本人选择,应准予。二是原告侯波在北京复查所发生的车费、食宿费合计为3328.34元,属于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三是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由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267416.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予以保护。四是原告侯波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25420.80元(19597.00元X20年X32%),本院予以保护。五是原告侯波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10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等,对人身伤害极大,也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影响,确需精神抚慰,结合多方面因素考虑以确定20000.00元为宜,予以保护。六是原告侯波要求误工费60000.00元,系按两年期限计算的,依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残疾鉴定的时间为18个月,因此误工工资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为至2012年8月12日共计254天,因侯波本人无固定收入,经营苗圃,所以应参照黑龙江省的林牧渔业的上年度的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合计为16787.28元。七是护理费原告侯波、李万孝要求给付66200.00元,依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侯波伤后医疗18个月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侯波实际住院49天,出院后应为491天,李万孝实际住院19天,因原告未提出护理费参照标准,本院确认应以每人每天50.00元为宜,原告侯波住院期间为49天X50元X2为4900元,出院后491天X50元X1人为24550.00元,李万孝住院期间19天X50元X1人为950.00元,以上合计应保护的数额为30400.00元。八是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波、李万孝请求金额为18150.00元,关于每天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予以确认,二原告共计68天,合计金额为3400.00元,予以保护。九是营养费原告侯波请求10800.00元,根据原告侯波伤残程度较重前期都不能进食确需营养,但医疗机构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10800.00元的数额合理性无法确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确需增进营养,确需支出营养费用,营养费确定3000.00元为宜,本院予以保护。十是住宿费原告请求8520.00元,但是仅提供了在北京复查有票据的交通和食宿费为3328.34元,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在本问题第二项中已经予以确认,其余的费用部分可能有支出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十一是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共计15100.00元,有票据和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是侯波伤残鉴定影像费用240.00元,病历、病案的复印费用192.20元,机动车修复价格评估费47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超出以上确认的数额以外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波要求对再行医疗费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准许。
针对第二个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原黑龙江省哈伊高速公路管理处)在2011年11月28日车辆肇事时,是该高速公路用《工程交接书》确定的管理者,对该肇事路段没有实行封闭管理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禁行标志,提供了一条具有安全瑕疵的道路,使不应该上道行驶的车辆上道混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下设单位黑龙江省绥北高速公路指挥部是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向社会公布该高速公路交工通车后虽与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签有《工程交接书》,但仍在建设维护施工中,致使黑龙江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无法实行封闭管理,因此对此次事故与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黑龙江省绥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承担。本院确定以上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对被告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和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侯波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超车时未注意瞭望致使在超车时与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相撞,对造成本起事故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在混行时应注意避让,同时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上混行有危险而仍然驾车行驶,对造成本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侯波、被告王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各20%。对原告诉称本起事故因系正常行驶本人无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承担对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高东兴将车辆借给被告王维,其本人已经失去对该车的运营管理,因此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应将宋铁丰列为当事人,望奎县公安局应成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绥化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连带给付原告侯波、李万孝、李奎52379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波、李万孝、李奎1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维给付原告侯波、李万孝、李奎5259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8.00元,由三原告承担3159.00元,由被告王维承担3159.00元,黑龙江省绥化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承担94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安
审判员:刘树福
审判员:纪伯伦

书记员:单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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