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韩某某等与王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民,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王文龙之父。
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10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层、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
主要负责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仑,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王文龙、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豫J×××××号货车车损及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叁份鉴定意见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9月30日、11月8日作出。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被告王文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4934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文龙驾驶豫N×××××号货车在曹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青岛路与漓江路路口西500米处,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及豫J×××××号货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
王文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文龙,在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由情形下,同意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保单及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时间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二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体温表单显示治疗用药、体温、血压记录完整,不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李某某、李发明家庭户口簿、李某某、李发明、王俊义、李登博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清丰县巩营乡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发明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王俊义系原告李某某之母,李发明、王俊义夫妇生有三个子女;李登博系李某某、韩某某夫妇婚生子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结合二原告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各为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二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部分投保人签名一栏显示空白,没有投保人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或签字,且被告王文龙主张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4时30左右,被告王文龙驾驶豫N×××××号车沿曹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青岛路与漓江路路口西500米处,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某、王文龙及豫J×××××号货车乘车人韩某某、豫N×××××号车乘车人沈钦龙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沈钦龙无事故责任。李某某对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文龙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超速、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向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书面复核申请,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菏公交复字[2018]第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意见: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豫N×××××号车登记车主系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豫N×××××车实际车主系王文龙,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文龙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王文龙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豫N×××××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1月份。豫N×××××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豫J×××××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豫J×××××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某某,该车挂靠于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李某某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豫J×××××号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月份。豫J×××××号货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
原告李某某伤后当日即至曹县县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16578.87元,门诊费用161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用36035.71元,门诊费用658元。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曹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韩某某伤后当日即至曹县县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4015.3元,门诊费用370元。原告韩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用35661.94元,门诊费用120.5元。原告韩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曹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及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曹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8年11月8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8)第19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8000元;日营运损失评估价值为360元天。原告李某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800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弟李万龙及其女李亚楠护理;原告韩某某受伤后由其妹韩变玲护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夫妇于2016年10月16日至今一直在其购买的清丰县城关镇阳光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702室商住楼居住生活,此处为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李某某于2015年1月将其所有的豫J×××××号货车挂靠于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韩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清丰县万盟商贸批发部务工,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护理人李万龙、李亚楠、韩变玲系农闲时在外务工的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某父亲李发明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母亲王俊义出生于1950年2月16日,长子李登博出生于2000年9月1日。李发明、王俊义夫妇生有三个子女。
原告韩某某之父亲韩现宽出生于1957年3月18日,母亲常瑞肖出生于1958年10月1日,韩现宽、常瑞肖夫妇婚生六个子女。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570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沈钦龙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文龙对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豫N×××××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属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上述该项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声明部分投保人签名一栏没有显示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无投保人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签字,且被告王文龙主张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声明部分不足以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均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因王文龙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不足部分由王文龙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时间为109天,护理时间为90天,56天为2人护理,34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清丰县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李某某于2015年1月将其所有的豫J×××××号货车挂靠于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韩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清丰县万盟商贸批发部务工,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及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将其所有的豫J×××××号货车挂靠于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韩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清丰县万盟商贸批发部务工,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视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李万龙、李亚楠、韩变玲系农闲时在外务工的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区实际,其护理费可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发明、王俊义生活费39099.34元(23072元年×14年×20%÷3人+23072元年×11.42年×20%÷3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韩现宽、常瑞肖生活费14804.53元(23072元年×18.5年×10%÷6人+23072元年×20年×10%÷6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某某、韩某某长子李登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定残日前一天已满十八周岁岁,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请求李登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豫J×××××号货车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为正常营运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停止从事正常的运输活动,其请求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天数,原告原告李某某虽未提供停运天数的相应证据,但豫J×××××号货车因案涉事故受损是事实,结合案涉事故的处理时间,受损车辆评估基准日期,评估报告的出具日期,根据车辆受损程度需要进行维修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豫J×××××号货车的停运天数为110天,故停运损失应为39600元(360元天×110天)。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4882.58元(16578.87元+1610元+36035.71元+6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7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25593.49元(85703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4600元(100元天×56天×1人+100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9099.34元;鉴定费2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致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且豫N×××××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主张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8000元;停运损失费396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444251.41元。
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0167.74元(4015.3元+370元+35661.94元+1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7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11087.09元(36789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4.53元;鉴定费2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致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豫N×××××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主张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共计178157.3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89608.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42726.13元(489608.77元×70%)。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800元(2900元+2900元+5000元),由被告王文龙赔偿7560元(10800元×70%),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6472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021元,由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负担521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新胜
人民陪审员 李利
人民陪审员 杨恩来

书记员: 刘艳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