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黑石路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344459。
法定代表人:李兴刚,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总北培(1999)003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关于解聘李某某同志的通知》,恢复上诉人干部公职身份,补发应得的工资收入,恢复名誉,安排工作。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该案是身份认定争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被聘用身份,上诉人不认可。1、1999年5月,上诉人被冤枉处置,起因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份认定有误,2008年8月,组织上给予纠正,并安排上诉人到秦皇岛市国税局印刷厂工作,2013年12月,印刷厂倒闭,上诉人被退回到被上诉人单位,但被上诉人接收而不管。上诉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精神,继续申诉,上级机关很重视,在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7月,曾派人到被上诉人单位调研,后来,新的总局领导指示,尊重司法,让上诉人走司法途径。2、本案系侵权纠纷,系人事纠纷,系身份认定的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的纠纷。1997年及1998年北戴河所有休疗单位都在进行房改,唯独被上诉人单位频繁更换领导,对住房问题,只有领导的许愿和好听话,而没有下文,随后,新领导让上诉人腾出所借用的住房,并不由分说,不问缘由。上诉人向总局反映情况时,上级领导答复:对聘用人员组织上不考虑安排住房。这时上诉人才知道,10套家属房闲置多年也不给大家安排的原因是新领导认为上诉人是被聘用的,而实际情况不是这样。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多次提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书亦多次引用。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5、被上诉人强调自己是企业法人,只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系组织选调来的管理干部,被上诉人使用行政手段强行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是违法侵权行为。6、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与企业法人不同,因此国家才制定政策以保护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关于解聘李某某同志的通知》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应拿出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何来解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再是单位员工,二十多天后才补发的文件,被上诉人是国家的事业单位,处理职工的问题应依据法律。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请二审法院辨明该劳动合同在这起人事纠纷中的作用,不能以早己过期的《劳动合同书》把真正的事实给扭曲了。1、处理上诉人的文件使用的是“解聘”一词,而不是“解除”。故这份《劳动合同书》是上诉人的领导都不认可的,不应被采信。2、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领导说各单位都在实行全员合同制,单位所有人都需要签,当时管理人员和季节工、学生假期工一样,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并不是在“双方主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的,是服从领导听指挥的工作行为。3、这份《劳动合同书》并没有约定上级组织部门的调令废止,上诉人的干部身份作废,亦没有约定上诉人的在编在册职工公职人员身份作废,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承认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是1996年4月1日到1997年4月1日,故该合同过期两年之后,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与这份劳动合同没有关系。4、2008年组织上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就是对被上诉人以前错误事实的纠正。综上,事业单位要对外提供服务,就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到工商局登记是必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事业单位因此就变成了企业,故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是事业单位,应该依照国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管理和规范。退一步讲,即便是被上诉人单位施行的是全员合同制,解聘也只是解聘职务,而不是上诉人的公职,被上诉人不能凭一份早已过期的劳动合同,来掩盖和否定对一名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干部的侵权和伤害行为。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单位系1996年6月12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北戴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其出资人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单位成立筹备以及成立初期,国家税务总局委托秦皇岛市国税局代管,主任由秦皇岛市国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该局提出后,由总局任免。2005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单位不再由秦皇岛巿国税局管理,国家税总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委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对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管理。因此,2005年前7个月被上诉人单位受国家税务总局和秦皇岛市国税局双重领导,2005年7月后被上诉人单位受国家税务总局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双重领导。1996年4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6年4月8日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日。1997年上诉人因无住房从单位借一套公房暂时居住,1998年被上诉人单位决定向职工统一分配住房,要求上诉人退出所占公房,但其以无处居住为由拒不搬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等多次给其做工作,要求其腾出借用的公房,但其仍拒不腾退。1999年5月2日,被上诉人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审批意见,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后至今,仍然占用被上诉人单位的宿舍,拒不腾退。由于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购置的宿舍一直没有办法向员工进行分配,停止福利分房制度,宿舍至今仍未分配,也无法进行分配了。另外,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后,一直未到被上诉人上班,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依据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撤销解聘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被驳回。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在册干部身份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工资收入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没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7、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8、本案中,上诉人因为占用被上诉人单位的住房拒不腾退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且自解除之日起,一直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的劳动,如果上诉人的请求得到了支持,则是对上诉人强行占用单位宿舍的肯定,那么当年那些遵守规定,没有强占住房,且多年来勤恳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员工,势必难以接受,如果这种局面发生,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常经营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税总北培(1999)003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关于解聘李某某同志的通知》,恢复其在册职工合法干部身份,补发应得工资收入(1999年5月1日至安排工作之日,按在职职工工作年限标准),恢复名誉,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7日,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人事科下发(96)第02号调动干部通知,原告从河北省三建六公司调入到被告单位。原告到被告单位后一直担任办公室主任。1997年原告因无住房从单位借一套公房暂时居住。1998年被告单位决定向职工统一分配住房,要求原告退出所占公房,但原告以无处居住为由拒不搬出。在此期间,被告单位负责人等多次给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腾出借用的公房。但原告李某某仍拒不腾退。1999年5月2日,被告作出税总北培(1999)003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关于解聘李某某同志的通知》,主要内容:李某某同志因违反总局和北戴河培训中心有关规定,经教育无效,经请示总局机关服务中心批准。从即日起,北戴河培训中心解聘李某某同志,限三个月调离。为照顾其生活,从五月至七月每月发300元生活费。李某某同志借总局在北戴河育花路16栋1单元6号房屋,限于七月三十一日前倒出,并交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原告认可在1999年5月24日收到了该通知,并且自此一直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公房现仍未腾退。庭审中,原告主张接到解聘通知后就到秦皇岛市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5月16日,原告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北劳仲案(2016)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另查,1996年4月8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再查,被告单位于1996年6月12日成立,类型:全民所有制。在北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以干部身份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借用单位公房不予腾退,被单位解聘。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予认可,双方即发生争议。原告应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虽然原告主张曾在接到解聘通知后就申请了仲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在2016年5月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20日,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原职工李某某工作安置等事项的安排意见》。证明上诉人与劳动合同没有关系,也证明上诉人自1999年5月2日开始一直在维权。证据2、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28日给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写的信以及两个相应的回复的网上截图。证明上诉人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单位系行政隶属关系。证据3、被上诉人单位1996年11月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单及上诉人自己当月的工资条,证明上诉人不是合同制,属于事业编制。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落款是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北戴河培训中心,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事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是不太清楚,但是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北戴河培训中心认可2008年意图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背景是奥运会前夕,上诉人去北京信访,信访请求是生活困难,要求生活补助,国家税务总局就责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去解决上诉人生活困难的问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就安排被上诉人在秦皇岛市国税局印刷厂上班,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也提出过让上诉人把房子交还给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解决上诉人的养老问题,但由于上诉人拒不退房,所以只是安排上诉人到秦皇岛市国税局印刷厂去工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的产生的时间均是2014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申请的时效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想用此证据证明自己是事业编,是否是事业编取决于单位的性质,上诉人单位是企业法人,从来没有在省、市两级人事局进行过编制审批。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是企业,不是事业单位,单位所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全部是劳动关系。证据2、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单位,员工不可能具有事业编制;证据3、2015年度被上诉人单位的审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建立财务帐,而非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建账,被上诉人的全部收入为餐厅、客房经营收入和培训费收入,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全部均来源于中心的经营收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拨款,并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用工成本,被上诉人按照企业经营的税率和税种进行纳税,而非按照事业单位那样不纳税,培训中心是企业法人,没有事业编的员工,上诉人没有事业单位编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位确为事业单位。
本院对双方的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均予以认定。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以干部身份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1999年5月2日,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应在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6年5月才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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