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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税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税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被告税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误工费150/天×44151元/年÷365天/年=181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3年×10%=36835.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015.50元(其中医药费被告已垫付)。庭审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大英县凉亭幼儿园的教舍装饰工程,雇请原告从事杂工工种。2016年7月9日下午2时左右,因下暴雨,原告到货车上拉篷布遮盖装修材料,在遮盖过程中突然刮大风将篷布和原告一起吹翻到车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6日基本治愈出院。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100日。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税正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上货车拉篷布不是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事发在夏季最热的天气,一般工作时间是下午3时开始,但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发时间是下午2时左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原告在事发现场是原告自己自行前去的,不是受被告的安排;2.原告受伤后被告确实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并安排专人照顾,但这并不是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3、原告不是货车的驾驶员,对货车上的货物应当怎样遮盖篷布并不具备基本的知识,盲目爬车操作,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且该货车不是被告所有,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对其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被告在质证过程中阐明意见。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23天。3.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00日,产生鉴定费2500元。4.证人杨X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做工以及原告在雇佣过程中为了被告的利益而受伤的事实。5.证人刘X洋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为被告利益而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9342.98元。2.被告转给护理人员胡X华的转款明细、记账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找了护理人员胡北华进行护理,被告垫付了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等。3.证人刘X洋的视频证言1份,证明原告并不是受被告安排去遮盖篷布的,遮盖篷布也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内容,也不是工作时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关系,且刘X洋说明了是因为原告看到雨大自行去遮盖篷布的。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的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74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和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74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已经失效,申请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营养期因无医院医嘱证实,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应该购买了养老保险,对误工期不认可,误工费也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该鉴定意见系有质证的机构出具,对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和营养期为100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说明了事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并不是安排做工的时间,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去遮篷布,故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称其雇请了胡X华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大英县凉亭幼儿园的教舍装饰工程从事剔瓷砖等杂工工作,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天100元,当天上午工作了半天。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门卫处休息等下午开工时,下起了大雨,装有被告采购建材的货车停在大英县凉亭幼儿园大门口,为避免建材淋湿,原告和门卫刘X洋便去为货车上的建材遮篷布,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由被告预缴医疗费2500元。次日原告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额骨、枕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治疗至2016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康复病区及双向转诊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关X文教授(华西上锦)每周三上午,(华西本部)每周四上午。3、门诊带药:欣可来200mg每日一次,银杏蜜环口服液10ml一日三次;健朗星800mg一日三次。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发生医疗费45680.13元。2017年8月3日,原告转入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2、额骨、枕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5、左肺下叶肺大泡。出院医嘱:休息2月,出院1月后复查头部CT,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在该院共发生医疗费12607.56元。2017年2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照GA/T1193-2014鉴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10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0日,发生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的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了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74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以其并未安排原告遮篷布、原告系在非工作时间遮篷布而受伤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自带工具在被告承揽的大英县凉亭幼儿园教舍装修工程中从事剔瓷砖等杂工工作,原告等人服从被告管理、安排,被告按10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遮篷布的行为是否为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被告虽未指示原告遮篷布,但从被告致电与原告一起务工的杨X成让其遮篷布的行为可以看出,该车建材确需工人来作遮雨处理;其次,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等待下午上班的时间段,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为避免被告所有的确需避雨的建材淋雨而上货车遮篷布,该行为确系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因被告疏于监督、忽视安全,致使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全额垫付医疗费共计69342.98元,因有医疗票据证实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0787.6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60787.6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44151元/年÷365天/年=18150元,但原告并未举出其从业和收入情况,应以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作为计赔标准;因误工期150日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8335元/年÷365天/年×150天=11644.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3年×10%=36835.50元,因有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确需发生,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而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仅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纳入本案处理,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不纳入本案处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7〕4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787.6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1644.52元、残疾赔偿金368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5847.7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税正华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鉴定费和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847.71元×70%=88093.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品迭被告税正华已垫付的医疗费60787.69元,限被告税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27305.71元。若被告税正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税正华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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