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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汤某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秀梅
汤某某
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孟祥伟
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王茹茹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个体户,住进贤县。
原告:刘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妻子。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濉临路南侧。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耿倩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冠湾村西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
负责人:任汉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刘香梅与被告汤某某、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天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李某某、刘香梅伤情鉴定的时间),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香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腾龙公司、圣天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香梅诉称: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腾龙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圣天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行驶至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境内320国道725km+800m处,停放于公路右侧去国道边饭店吃饭,被告汤某某既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也未按规定开启视廓灯和后位灯,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妻子原告刘香梅)经过时,因夜间雨天视线不清,发生追尾货车,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5月31日,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汤某某及原告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香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某某、腾龙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圣天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91.31元(按9891.31元-2500元计)、误工费12700元(按100元/天×127天计)、护理费1520元(按80元/天×19天计)、营养费380元(按20元/天×1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00元/天×19天计)、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500元,小计88391.31元;被告汤某某、腾龙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圣天阁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刘香梅医疗费7302.02元(按9802.02元-2500元计)、误工费12700元(按100元/天×127天计)、护理费1520元(按80元/天×19天计)、营养费380元(按20元/天×1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00元/天×19天计)、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小计8580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腾龙公司、圣天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牵引车只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司只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资格证,以确认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并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等加扣免赔的情形;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刘香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刘香梅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个体工商户;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绍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香梅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3、汤某某驾驶证、皖F×××××/皖F×××××号货车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年检及投保相关信息;4、原告李某某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891.31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垫付7391.31元,被告垫付2500元;5、原告李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相关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6、原告刘香梅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刘香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802.02元,其中原告刘香梅垫付7302.02元,被告垫付2500元;7、原告刘香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相关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刘香梅支付。
被告汤某某、腾龙公司、天安财保公司、圣天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以证明:人寿财保公司只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2、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挂车只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无法证明其目前还在经营,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该店在正常营业;证据2、证据3,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4,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李某某左额部有二处缝合的伤口;证据5,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李某某左额部有二处缝合的伤口,但该鉴定报告却载明原告李某某的面部有五处伤疤,两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其司不予承担;证据6,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7,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刘香梅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原告刘香梅的病历记载是腰2、3右横突骨折,而该鉴定报告却载明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5.4%,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2,原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汤某某人民币1594.08元[按已给付的5000元-应赔偿的非医保及鉴定费2484.67元(4969.33元×50%)-应承担的诉讼费921.25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刘香梅人民币142185.28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12060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23179.36元(48676.66元×50%×100/105)-应赔偿被告汤某某的2515.33元+应返还的诉费921.25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刘香梅人民币1158.97元(按48676.66元×50%×5/105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李某某、刘香梅自行承担人民币26822.99元[按保险外的赔偿款24338.33元(48676.66元×50%)+应赔偿的非医保及鉴定费2484.66元(4969.33元×50%)计]。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刘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香梅承担921.25元,被告汤某某承担9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汤某某人民币1594.08元[按已给付的5000元-应赔偿的非医保及鉴定费2484.67元(4969.33元×50%)-应承担的诉讼费921.25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刘香梅人民币142185.28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12060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23179.36元(48676.66元×50%×100/105)-应赔偿被告汤某某的2515.33元+应返还的诉费921.25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刘香梅人民币1158.97元(按48676.66元×50%×5/105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李某某、刘香梅自行承担人民币26822.99元[按保险外的赔偿款24338.33元(48676.66元×50%)+应赔偿的非医保及鉴定费2484.66元(4969.33元×50%)计]。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刘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香梅承担921.25元,被告汤某某承担921.25元。

审判长:曹庆根

书记员:周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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