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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立与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三立,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负责人焦强。
  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立诉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立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下同)7,200元(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2,430元(27,825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65,340元(每月2,420元计算27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日5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不属保险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鲁CEXXXX后挂鲁C8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XXX号处,与案外人李某某(后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原告医疗费已之前起诉处理了一部分,余款待治疗终结另行起诉。另本案李某某的20%赔偿责任原告不主张。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上次案件只起诉了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经用完。对本案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并按责任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40元。交通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另鉴定报告中“左胫骨术后三年”有误,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至今不满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鲁CEXXXX后挂鲁C8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XXX号处,与案外人李某某(后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上海旭正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旭正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双下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双下肢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72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原告于2017年8月就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已赔完,商业险已赔185,301.48元。另审理中旭正鉴定所对鉴定报告中“左胫骨术后三年”更正为“左胫骨术后二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判决书、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80%,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应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4、鉴定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300元。6、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三立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误工费65,3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计204,070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立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5,3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50元计213,92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103,920元中的80%计83,136元;
  三、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立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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