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连
王志强
原告:李三连。
被告:王志强(又名王强)。
原告李三连诉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连、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三连与被告王志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志强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原、被告对借款实际给付金额意见不一,但在实际给付金额不明情况下,有证人证言确定的交易习惯为依据,故该情况适用合同法对约定不明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确认实际给付金额为27000元为宜,并应以该实际给付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庭审中原、被告所述五个月3000元计算,但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0000元本金与法有悖,对超出27000元部分本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李三连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升降确定计算标准(1-3年期),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等于或大于约定的月息二分时按约定的二分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高于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时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三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李三连负担66元,被告王志强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三连与被告王志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志强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原、被告对借款实际给付金额意见不一,但在实际给付金额不明情况下,有证人证言确定的交易习惯为依据,故该情况适用合同法对约定不明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确认实际给付金额为27000元为宜,并应以该实际给付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庭审中原、被告所述五个月3000元计算,但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0000元本金与法有悖,对超出27000元部分本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李三连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升降确定计算标准(1-3年期),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等于或大于约定的月息二分时按约定的二分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高于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时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三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李三连负担66元,被告王志强负担597元。
审判长:李红岩
审判员:刘亚军
审判员:李晓琳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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