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湖北鄂能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能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8永清汇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鲁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鄂能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鄂能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鄂能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被告湖北鄂能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费354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流港路道路和排水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名义承接流港路(森林大道—牧江街)道路和排水工程,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向被告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工程项目管理费按照流港路道路和排水工程结算值的5%计算,工程结算前暂定以工程中标价的5%为基数除以合同工期的18个月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中止合同,原告遂按被告要求中止合同,带施工人员离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委托管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施工和监督近三个月,被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项目管理费,剩余354000元管理费一直未支付。2017年3月,原告要求结清管理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及合同终止后对工程管理费是否已结算。原告认为,终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认为管理费过高,想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仅支付工程管理费15万元,剩余管理费尚未结算。被告认为,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业主方和发包方对工程多次出具书面整改意见,致使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单方同意支付15万元管理费后已结清全部费用,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属委托合同范畴。被告认为本案属劳务分包合同的意见,因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系被告雇请,且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支付,原告仅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故本案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总价款尚未结算,工程项目管理费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工程竣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后,若双方再有争议时,原告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俐

书记员:高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