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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兵与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世兵,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德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兵与被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色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被告五色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供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五色猴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3日,成立时,被告股东为侯德福,持股10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侯德福,监事为侯德福的配偶杨小津。2017年12月7日,原告以认缴增资的形式入股被告,认缴增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侯德福认缴5万元。经此变更,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被告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45%,侯德福持股55%。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仍为侯德福,监事变更为原告。2018年1月1日,原告帮助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洞公司)签下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轩公司)标的为2,080万元合同。得到这个客户后,侯德福心态发生变化,与原告发生矛盾。2018年8月16日,灰洞公司违法将原告开除。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和性,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侯德福矛盾加深,以至于不可调和,无法继续合作经营。自2018年3月15日起,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股东及侯德福提出请求,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核实被告财务状况,并对被告现有利润进行分配,以期实现原告可以从被告处和平、有序的退出方案。然而被告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经原告查阅2018年2月及以前的部分月份会计凭证发现,侯德福曾数次违反章程和有关约定,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报销款项、转移公司财产。原告遂起诉要求追究侯德福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及被告的执行董事侯德福发函,要求其向原告出示2018年3月1日及以后被告的会计账簿等财务信息及资料。然而,被告及侯德福对原告的请求仍然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五色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持有案外公司上海一向定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向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与被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原告与侯德福签订过创始合伙人协议,双方约定对各自名下公司均做股权架构调整,即共同持有100%股份,其中侯德福持有55%,李世兵持有45%;且任何一方有且只有本协议下的双方共同所有的事业平台,并约定各方持有的公司在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办理关停并转等清理手续或重新构架。协议签订时,侯德福名下有灰洞公司和五色猴公司,原告名下有一向公司。协议签订后,侯德福将名下两家公司股权按协议约定做了重新构架,调整后,侯德福持有55%,李世兵持有45%。但原告至今没有将其名下一向公司股份转让给侯德福,其仍持有一向公司100%的股权。2、原告擅自拿走了自成立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会计凭证,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3、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材料的书面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没有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其他辅助型账簿。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一向公司的经营范围突出的是品牌策划,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大多数不一致。虽然原告与侯德福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关停并转,但这是合伙法律关系,与股东行使知情权无关,不能由此认定原告要求查阅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2、原告持有五色猴公司2018年2月之前的会计凭证是为了了解公司财务信息,若发现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不具有不正当目的。3、被告不是在注册地经营的。被告原本的经营地与灰洞公司一样,都在招商局大厦,但是在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已经搬迁,原告于2018年8月份去那里的时候已经没有人了。4、若执行时被告处确实没有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其他辅助型账簿等材料,原告可不申请执行上述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色猴公司系于2017年5月3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XXX号XXX幢XXX-XXX层。原告自2017年12月起登记成为五色猴公司的股东。目前五色猴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侯德福,股东为李世兵、侯德福,执行董事为侯德福,监事为李世兵。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行使股东知情权及监事检查财务权之通知》,EMS快递面单显示收件人:侯德福,电话:XXXXXXXXXXX,单位名称:灰洞公司/五色猴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官网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月13日由他人签收。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李世兵系五色猴公司的股东,也系公司的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李世兵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检查公司财务(系指2018年3月及以后的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年度、季度、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告)。现李世兵特通知公司及公司的执行董事侯德福:李世兵要求查阅前述的会计账簿,并检查公司财务,李世兵希望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侯德福能够积极予以配合。查阅目的:使股东掌握公司财务状况,并作为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自本通知发送之日起15日内,请公司或公司执行董事侯德福予以书面答复,若未答复或拒绝本通知列明的要求事项,则李世兵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公司及执行董事全部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回复,或提供财务资料供查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一向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世兵,股东为李世兵一人。经营范围为:品牌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财务咨询,税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五色猴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灰洞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侯德福,股东为李世兵、侯德福。
  2017年11月23日,原告李世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福签订《创始合伙人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决定以创始人身份发起成立一家战略咨询公司以开创共同的事业,致力于帮助客户赢得商业竞争和创建优势品牌。第二条“创始合伙人的股权”约定:2.1初创期股权全部由创始合伙人共同持有100%股份,其中侯德福持有55%,李世兵持有45%。第三条“互相承诺”约定:9.1为保障初创事业的顺利推进以及履行双方的互相信托责任,任何一方有且只有本协议下的双方共同所有的事业平台,且各方应投入百分百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该等事业。9.2若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伙创业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背信弃义,则该方已违反本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指出其已违反本协议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纠正该违约。9.3现有各方所持有的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清理(关停并转等)手续或重新架构,以和本协议的规定一致。9.4若出现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且没有得到合理纠正,违约方应对履约方由于该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致的损失(包括履约方投入的时间和工作等)负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11月8日,五色猴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世兵交还建行U棒一个、2017年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会计资料、报税存档资料、《定位顾问合作协议》一份。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4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世兵返还五色猴公司建行U棒一个、2017年7至9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李世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9日,李世兵向本院起诉要求灰洞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500元、2018年4月至7月的欠发工资合计14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未休年休假折薪32,184元。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4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灰洞公司支付李世兵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500元、2018年4月至7月的欠发工资合计1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李世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4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李世兵撤回上诉。
  2019年6月5日,本院就(2019)沪0115民初33753号五色猴公司诉侯德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谈话。谈话中,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五色猴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电话是侯德福的电话,填写的地址是侯德福的家庭地址,平时侯德福及其家人在该地址居住,但并未收到过该份快递。2017年底开始,五色猴公司就处于歇业状态,不在注册地经营,也没有实际经营地。另,原、被告一致表示无需明确查阅地点。对查阅时间,原告主张五日内查阅完毕,被告要求两日内查阅完毕。
  审理中,原告提供《定位战略咨询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帮助灰洞公司与案外公司清轩公司签订合同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福发生矛盾。原告还提供案外公司卫辉市素裕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海洞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欲证明原告怀疑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福通过灰洞公司的两个员工另设立了上述两公司,并将被告公司的业务转移至上述两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五色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章程、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知情权及监事检查财务权之通知》、邮寄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2018)沪0115民初8472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4076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5民初33753号民事起诉状及谈话笔录、《定位战略咨询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卫辉市素裕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海洞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五色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灰洞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8)沪0115民初84578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书、《创始合伙人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表示因不清楚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地址邮寄送达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并提供了邮寄快递单等证据。被告确认收件信息中填写的地址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但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收到快递。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表述,五色猴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且2017年底开始,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实际经营地址,故原告确实无法直接向被告的地址寄送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其次,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再者,被告已确认快递面单中的收件地址、电话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因此,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该邮件已被签收,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程序,被告表示未收到书面请求的邮件不能成为其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诉前已经行使了查阅会计账簿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本案中,被告表示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理由为:1、原告自营的一向公司与五色猴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存在同业竞争。2、原告违反《创始合伙人协议》的约定。3、原告擅自拿走了五色猴公司自成立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会计凭证,侵害了五色猴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营的一向公司与五色猴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部分相同,但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利用其在五色猴公司的股东地位谋求本属于五色猴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不能仅凭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就认定原告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其次,《创始合伙人协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未作出限制性约定,故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创始合伙人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并无关联性。其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持有五色猴公司2017年7至9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等材料期间,存在利用会计凭证中反映的信息,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之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故原告作为五色猴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又列明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故对原告列明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包括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如前所述,原告已向五色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列明的会计账簿的包括项,我国会计法明确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本院对上述列明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计凭证,因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记账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原告主张的会计凭证项下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也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告表示没有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其他辅助型账簿,原告表示如执行时被告处确实没有上述材料,原告可不申请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如若被告处存在或以后形成上述材料,原告享有相应的知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兵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李世兵进行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兵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供原告李世兵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被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兵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李世兵进行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玉琼

书记员:吴晓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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