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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兵与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世兵,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兵与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灰洞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查阅。
  事实和理由:被告灰洞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时登记的股东为侯某某(持股70%)、夏某某(持股30%)。2017年12月8日,夏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侯某某。2017年12月25日,原告以认缴增资的形式入股被告,认缴增资款45万元,侯某某认缴5万元。自此,被告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45%,侯某某持股55%。2018年1月1日,经原告努力,被告与上海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2080万元的合同,被告于当月收到首期款360万元。之后,原告兢兢业业为该客户提供定位咨询服务。然在获得该客户后,侯某某心态发生变化。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侯某某的矛盾加深,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侯某某采取更换公司门禁、取消指纹、停止发放工资等方式,逼迫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8月1日,侯某某将被告办公场所搬空。2018年8月16日,被告违法开除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47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该判决已生效,然被告拒不履行。自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侯某某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股东暨执行董事侯某某提出请求,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核实被告的财务状况,并对被告的现有利润进行分配,以期实现原告可以从被告处和平、有序退出的方案。然侯某某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经原告查阅2018年2月及以前的部分会计凭证,发现侯某某曾数次违反章程及有关约定,擅自提高其本人及两位员工的工资、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报销款项,转移公司财产。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及被告的执行董事候德福发函,要求向原告出示2018年3月1日及以后的被告会计账簿等财务信息及资料。然而,被告及侯某某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上海一某定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存在同业竞争。原告与侯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明确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之后须停止经营同类公司,但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擅自拿走灰洞公司自成立至2018年2月份的会计凭证,侵害了灰洞公司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具有不正当目的。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没有财务情况说明书和执行董事决定。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名下的一某公司成立于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之前,且一某公司与灰洞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异。虽然原告与侯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需关停并转名下企业,但这是合伙法律关系,如果一方违反该合伙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要求查阅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灰洞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确实在原告处,原告掌握上述材料及要求查阅2018年3月1日以后的会计账簿的目的均是为了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并根据查明的信息要求分配利润,若发现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将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查阅不具有不正当目的。2、被告公司的注册地没有人,原告在之前的劳动争议诉讼中了解到被告的经营地址已搬迁,被告又拒不提供新的经营地址,原告只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地址寄送查阅通知,快递投递记录显示已由他人签收。侯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大股东,向侯某某行使履行股东知情权的通知,视为向被告行使股东知情权。3、原告坚持主张对财务情况说明书和执行董事决定的查阅、复制,如果执行时被告确实没有上述材料,原告可不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灰洞公司系于2017年7月1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原告自2017年12月起登记成为灰洞公司的股东。目前灰洞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某某,股东为李世兵、侯某某。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行使股东知情权及监事检查财务权之通知》,EMS快递面单显示收件人:侯某某,电话:XXXXXXXXXXX,单位名称:灰洞公司/上海五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原告提交的EMS官网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月13日由他人签收。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李世兵系灰洞公司的股东,也系公司的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李世兵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检查公司财务(系指2018年3月及以后的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年度、季度、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告)。现李世兵特通知公司及公司的执行董事侯某某:李世兵要求查阅前述的会计账簿,并检查公司财务,李世兵希望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侯某某能够积极予以配合。查阅目的:使股东掌握公司财务状况,并作为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自本通知发送之日起15日内,请公司或公司执行董事侯某某予以书面答复,若未答复或拒绝本通知列明的要求事项,则李世兵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公司及执行董事全部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回复,或提供财务资料供查阅,遂涉讼。
  另查明,一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世兵,股东为李世兵一人。经营范围为:品牌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财务咨询,税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灰洞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议及展览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网页设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从事计算机科技、互联网科技、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
  2017年11月23日,原告李世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签订《创始合伙人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决定以创始人身份发起成立一家战略咨询公司以开创共同的事业,致力于帮助客户赢得商业竞争和创建优势品牌。第二条“创始合伙人的股权”约定:初创期股权全部由创始合伙人共同持有100%股份,其中侯某某持有55%,李世兵持有45%。第三条“互相承诺”约定:9.1为保障初创事业的顺利推进以及履行双方的互相信托责任,任何一方有且只有本协议下的双方共同所有的事业平台,且各方应投入百分百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该等事业。9.2若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伙创业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背信弃义,则该方已违反本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指出其已违反本协议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纠正该违约。9.3现有各方所持有的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清理(关停并转等)手续或重新架构,以和本协议的规定一致。9.4若出现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且没有得到合理纠正,违约方应对履约方由于该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致的损失(包括履约方投入的时间和工作等)负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11月8日,灰洞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世兵返还财务专用章、2017年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等物品。2018年12月28日,该院判决李世兵返还灰洞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等物品。
  2018年11月9日,李世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灰洞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500元、2018年4月至7月的欠发工资1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7日,该院判决灰洞公司支付李世兵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500元、2018年4月至7月的欠发工资1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电话XXXXXXXXXXX是侯某某的电话,填写的地址上海浦东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是侯某某的家庭地址,平时侯某某及其家人在该地址居住,但其家人均无印象收到过该份快递。灰洞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之前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招商局大厦2304室。2018年9月,因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搬离上述地址,目前公司无新的经营地址,处于歇业状态。另,原、被告一致表示无需明确查阅地点。对查阅时间,原告主张5天内查阅完毕,被告要求3天内查阅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灰洞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章程、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知情权及监事检查财务权之通知》、邮寄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2018)沪0115民初847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一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8)沪0115民初84576号民事判决书、《创始合伙人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表示因不清楚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地址邮寄送达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并提供了邮寄快递单等证据。被告确认收件信息中填写的地址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但表示该地址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灰洞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根据被告表述,2018年9月之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实际经营地址,故原告确实无法直接向被告的地址寄送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其次,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因此,原告向灰洞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程序,被告表示未收到书面请求的邮件不能成为其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诉前已经行使了查阅会计账簿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不正当目的”是指: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表示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理由为:1、原告自营的一某公司与灰洞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存在同业竞争。2、原告入股灰洞公司后未停止经营同类公司,违反《创始合伙人协议》的约定。3、原告擅自拿走灰洞公司自成立至2018年2月份的会计凭证,侵害了灰洞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是较为常见的,如果以此为由过度限制乃至剥夺此类股东最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将会对这类股东的权利造成伤害,并无合法性基础。因此,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的情形,前提要认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属“实质性竞争关系”。本案中,原告经营的一某公司与灰洞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部分相同,但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利用其在灰洞公司的股东地位谋求本属于灰洞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不能仅凭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就认定原告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其次,《创始合伙人协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未作出限制性约定,故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创始合伙人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并无关联性。因此,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创始合伙人协议》的约定而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持有灰洞公司成立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等材料期间,存在利用会计凭证中反映的信息,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被告表示原告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之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故原告作为灰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又列明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故对原告列明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包括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没有财务情况说明书和执行董事决定,原告表示如执行时被告处确实没有上述材料,原告可不申请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如若被告处存在或以后形成上述材料,原告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如前所述,原告已向灰洞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列明的会计账簿的包括项,我国会计法明确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本院对上述列明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计凭证,因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记账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原告主张的会计凭证项下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也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不得超过两人,不得单独由上述人员查阅。关于查阅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五个工作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供原告李世兵进行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李世兵进行查阅。
  原告李世兵依据本判决查阅或复制上述文件材料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不超过两人)辅助进行;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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