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孝,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高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3,08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清障费24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鉴定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13时35分许,高会茹驾驶车牌为沪C8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FXXXXXXXXX、发动机号为176624)的奥迪牌小轿车沿新扬高速下行线行驶,由于疏忽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苏E5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奥迪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会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为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评估车辆维修费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遂即于2018年3月18日委托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车辆修理费为143,081元。除车辆维修费外,原告还支付了清障费240元和鉴定费4,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只愿意支付2万元修理费,故涉诉。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我方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该车的定损价格为19,395元,原告方定损的项目很多是无需要更换只需修理的,因此我方申请对原告方的车辆进行重新定损,车辆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清障费我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FXXXXXXXXX、发动机号为176624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2日00时至2018年3月8日24时。
2018年2月12日13时35分许,高会茹驾驶车牌为沪C8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FXXXXXXXXX、发动机号为176624)的奥迪牌小轿车沿新扬高速下行线行驶,由于疏忽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苏E5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奥迪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会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维修费1.9万余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遂即于2018年3月18日委托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定车辆修理费为143,081元。除车辆维修费外,原告还支付了清障费240元和鉴定费4,5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费发票、交强险抄单、报告书及发票、车辆排障登记表及发票、机动车定损报告、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明、车主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本案被保险车辆奥迪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虽然被告称其亦进行了定损,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被告虽对于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车损本院认为应以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为准,即认定该奥迪车辆损失金额为143,0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世孝保险金人民币143,321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5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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