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杨,男,1990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兴县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杨、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肖某杨、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106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59106元增加至22043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东向西到35KM+8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车道内被告肖某杨驾驶的津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院方诊断原告之伤情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等,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该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第20165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年检。该车所有人被告张某某将该车交被告肖某杨驾驶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肖某杨、张某某辩称,1.尽管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某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仅是鉴于肖某杨所驾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这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向原告方进行民事赔偿问题,特请法庭予以重视。被告方认为,按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肖某杨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是该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违法超车直接导致。对于原告所述伤情如此严重,经济损失数额如此巨大,这是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未带安全头盔,且原告系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责任是极大的;同时证实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肖某杨完全是正常行驶的,对于双方车辆相撞这是被告所始料不及的,因为原告的盲目违法所造成的,认定书认定肖某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属于行政管理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说明一点,对其自身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肖某杨,该车是由被告张某某受肖某杨的委托,于2013年12月份由张某某出面在天津市为肖某杨购买的二手车,当时办理手续时,为用着方便直接过户在张某某的名下,车辆购置后张某某当即就把车交付给了肖某杨,张某某只是挂名而已。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张某某把车交给肖某杨驾驶的问题,因为自该车于2013年12月份购买后,该车一直由被告肖某杨管理和使用,在以上一个年度的车辆年检及投保交强险也都是肖某杨自己办理的,该车都是在被告肖某杨的管理之下。发生此事故前,被告张某某也不知道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该事故后才知道的这个情况。我方认为张某某只是挂名的名义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杨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对医疗费用部分及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单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核实实际住院天数是否为150天,计算标准我方无异议。营养费,我方认为营养费主张每天20元偏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尽管原告提交的书面的劳动合同附有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系列证据,但因为其所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真正法律文本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其与该用工单位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明并不能足以证实,因此我方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上,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误工费天数明显偏高,由法庭酌定。护理费主张37471元,数额明显偏高,特请法庭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鉴于原告农业户口性质,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主张1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特别是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严重过错,我方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我方认为2800元明显偏高,但鉴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也是实际的客观项目,交通费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数额认定及计算标准我方持有异议,计算数额明显偏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被扶养人应使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并且被扶养人李春迎现年13周岁,抚养年限应再行抚养5年,原告主张六年,存在错误。保全费没有异议。3.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赔偿,赔偿比例原告是按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30%诉求被告赔偿,我方认为,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被告方只认可在民事赔偿方面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8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车道被告肖某杨驾驶的津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3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戴安全头盔,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杨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4.失血性休克。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54102.25元。原告因左下肢骨折术后半年胫骨不愈合,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93.29元。后原告因左下肢骨折术后9个月胫骨骨不连,于2017年4月10日第三次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6048.31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住院150天。另外,原告支付检查费772.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用27592.9元。2017年9月5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期间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60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9000-12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津R×××××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肖某杨占有使用,且该车未按期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与韩瑞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李修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李春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在海兴县城滨海怡城小区购置住宅楼(8-3-401)一套,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及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韩瑞琴、子李修策进行护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沧州德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系海兴县精达机械加工厂的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法定用工和缴费手续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海兴县滨海怡城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为城镇,以上相应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73686.52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建议为9000-120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两项合计184186.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9+3+48)天=7500元。(三)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18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30日,确定原告的营养期合计210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10日×15元/日=3150元。(四)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9月4日,计382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共计427日。其误工费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8249元/年÷365日×427日=33047元。(五)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60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987元/年÷365日×(60×2+90)=32787元;(二)出院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249元/年÷365×30日=2322元,两项合计3510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一)残疾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30%=16949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李春影,至定残之日已满13周岁,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元/年×5年÷2人×30%=14330元。两项合计183824元。(七)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转院等所必然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出住院、转院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八)鉴定费2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5016.52元。二、关于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肖某杨驾驶津R×××××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戴安全头盔,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主要过错;被告肖某杨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由被告肖某杨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津R×××××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肖某杨,张某某仅为名义车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RA1293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按期进行年检,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不应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与被告肖某杨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本案所涉津R×××××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肖某杨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肖某杨、张某某分别按20%、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759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对其垫付的款项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84186.52元-27592.9元)+7500元+3150元=167243.62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3047元+35109元+183824元+1500元+4000元=257480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张某某与肖某杨连带清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万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55016.52元-27592.9元-120000元=307423.62元,由被告肖某杨承担307423.62元×20%=61485元,因被告肖某杨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再赔偿原告61485元-10000元=51485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307423.62元×5%=15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杨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杨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1485元,两项合计171485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53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保全费152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2元,被告肖某杨负担29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恩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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