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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苏宝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2017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L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900M处超越前方顺行李洪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与被超越的李洪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与其尾部碰撞,造成李洪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洪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洪山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698.61元。遵医嘱购买药品花费2000元,支付尸体检验费1600元。原告与李洪山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88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3、不承担尸检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2017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L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900M处超越前方顺行李洪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与被超越的李洪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与其尾部碰撞,造成李洪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洪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洪山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698.61元,支付尸体检验费16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88000元。

本院认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李洪山到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2698.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洪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尸检费160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洪山为农村居民,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5年,其死亡赔偿金为59595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1/2即2849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但处理交通事故及第三者丧葬事宜是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处理交通事故、安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6387.11元(医疗费32698.61元+尸检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为59595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就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56387.11元应在商业险项下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28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1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1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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