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系李某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烽火村青菱中路特1号合富金生国际家居V2馆4F。
法定代表人:王汉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系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威能采暖炉维修费32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安装地址是武汉市洪山区博文花园6栋1单元801室,合同费用23000元。当年11月3日,被告完成包括威能采暖炉在内的全部采暖系统的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2019年2月6日晚9时左右,上述采暖系统在正常使用时突遇小区停电,次日凌晨5时左右恢复供电后,发现采暖炉无显示、无法使用,后及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楠(合同签字人)联系,张楠称他们公司售后人员休假,叫直接与威能厂家售后联系,当天下午,威能厂家售后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后,说是因外部原因造成电路板烧坏,更换需3000多元。因威能主机在两年包修期内,原告拒绝付费维修,后威能厂家售后人员离去。因当时天气异常寒冷,家中无热水,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月8日,原告再次与张楠电话联系,张楠叫原告先付费维修,待春节过后,他与公司领导汇报后再返还费用。2月9日,威能厂家售后人员在张楠的安排下再次上门维修,并收取维修费3236元。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返还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向德国威能的厂家申请维修由厂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由被告收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原告向生产者提出,且生产者收取费用,也应由生产者返还。涉案电器发生故障原因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小区突然停电,导致电器损坏,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并非产品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李某某(甲方)与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户式独立采暖系统一套,该系统总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德国进口威能24KW炉子,辅材均为进口;主机保修期为2年。包修、保养条款按厂家条款执行(本公司负责调试、保养、保修服务);包修期内,如甲方使用不当或甲方人为因素及因自然灾害而导致的主机故障,乙方为其提供免费服务(免人工费),其维修的材料、配件费用由甲方承担;质保期内,由乙方提供的采暖设备管材及施工的质量因素导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损害,乙方负责对材料、产品免费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
2019年2月9日,威能(北京)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工作单,显示:故障描述:不显示,电路板亚敏电阻烧坏,更换电路板,已正常。维修费用合计130元;备件费用合计3106元;共计3236元。款项原告已支付。
2019年3月21日,双方到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家棚工商所就维修费用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6日,武汉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证明“兹有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10号博文花园住户李某某,房号6栋1单元801室,因本小区于2019年2月6日(初二)晚上9时左右突然停电,2月7日(初三)凌晨5时左右来电以后,该住户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取暖炉无显示,不能使用。”
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2月6日停电后,第一时间是李某某与被告方签合同的人联系的(叫张楠),当时他回复因为过节都放假了,公司没人,要求我们找威能的厂家售后。我们于2019年2月7日与威能售后取得了联系,售后也上了门,要求付3000余元的维修费,但我们认为炉子在保修期内不愿付这笔钱,威能的工作人员就走了。我们再次与张楠联系,他说要我们先维修了再说,后续再解决。他帮我们联系了威能的售后,上门维修后我们就先垫付了维修费用。上班时间到后,大概初八左右,我们就与张楠联系,他说向领导反映,但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服务工作单、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主机包修期为二年;在原告使用该设备近半年内,由于小区突然停电,导致设备不能启动,经与被告沟通,威能生产厂家维修后,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现被告抗辩,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的维修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损坏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系停电导致故障的产生,但停电并不属于原告使用不当或其人为因素及因自然灾害,被告不能因此而免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维修费人民币3,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十八摄氏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征
书记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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