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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国际广场8号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96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22时07分,吴敬松无证酒后驾驶冀J×××××号车沿太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子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太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敬松、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敬松、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冀J×××××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车损等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冀J×××××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均年检有效,在上述证件均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故对于原告方的任何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均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22时07分,吴敬松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冀J×××××号车沿太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子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太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敬松、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弃车逃逸。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敬松、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99776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数额为877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00元、拆解费3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施救费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在被告处投保时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中的“李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27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中“李某某”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均未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主张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商业险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均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原告因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公司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6560元(87760+4400+3500+900)。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96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笔迹鉴定费8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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