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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立,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立、被告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被告因家里装修需要用钱即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月20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元,于当月27日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所述购买公司所用物品支付15,592.30元金额认可,但不认可抵扣10,000元借款。2016年5月,原、被告多次协商在河南省安阳市成立安阳市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本来说还可以找一些人投资,最后实际只有原被告两人投资成立公司,但公司注册的股东为原告爱人刘振芬,原告爱人虽生活在上海,因为被告不愿意做显名股东,原告在上海工作,也不愿意做显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00元,没有实际缴纳,原、被告协商投资25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所以让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作为被告对公司的出资,2016年6月1日凌晨时,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明借100,000元,算是双方投资一起成立公司,被告在公司中担任监事,此后原告为公司运营共投入246,015元,其中转给被告共计11,000元,8000元是付给被告的工资,3000元是让被告购买物品的,其它费用于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装修费、垃圾清理费、广告费、各项购置的费用等。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实际管理,后因管理不善,现已注销。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并转账交付,被告确实收到10,000元借款,但已经归还。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还给原告,但在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装修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垫付15,592.30元用于支付装修材料、人工费用,抵扣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实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592.30元。原告称被告在微信中表示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微信内容不完整,也不是协商的最终结果。2016年5月,原、被告协商成立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没有钱出资,曾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100,000元,后来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与其爱人刘振芬共同成立公司,以其爱人名义注册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聘用被告在公司任管理人员,注册登记上显示即是监事,2016年11月,被告已经离职,原告把投资人刘振芬变更为其父亲李金平。原告实际并未为被告垫付100,000元,而是以原告爱人名义注册的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被告不是出资人,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资10万,按正常思维,原告肯定会让被告书写借条,被告肯定要求出资股东显示为被告,所以最终并没有形成垫付的客观事实。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开业,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离职,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00元,其中2000元是工资,3000元是被告垫付购买其他用品费用、原告返还的费用,原告另转账的2000元、2000元、2000元都是支付被告上一个月工资,不认可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主张支付的房租、物业管理费等与被告无关,公司是原告个人成立的,与被告无关,后公司注销的时候,被告也不清楚,因为被告早就离职了,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借款,一直到2018年8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转账1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用途注明“借款”。
  另查,2016年7月26日,安阳市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投资人原是刘振芬,监事为被告,2017年3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李金平。2018年8月,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其中2000元是付给被告的工资,2018年9月至同年11月,原告分三笔、每笔2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被告另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2016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凌晨00:23被告陈述:“总共投二十五万,十万算我借你的,赚了按这个比例分红,赔了我担相应的责任”,同日06:32原告答复:“好。就这么定了”,证明原、被告就1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原告自行制作的同进教育费用明细、租赁合同、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给案外人陶思孝租某的银行受理回单、支付给案外人邓文红装某某的银行受理回单,证明原告已向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入246,015元。
  2、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归还了10,000元借款,提供为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银行对账单及被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用途为“借款”,已将钱款交付的性质予以说明,被告亦认可是借款,本院认定该10,000元借款成立。被告虽辩称垫付15,592.30元支付公司装修材料、人工费用用于抵扣该笔借款,但原、被告并未就该抵扣方式约定过,原告事后亦不认可,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给案外人租某、装某某的银行受理回单以证明钱款交付,但上述钱款的支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被告所述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监事,原告从2018年8月至11月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被告对同进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享有实际权益,原告虽称原、被告双方是实际股东,但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钱款交付被告。虽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表述过借贷的意思,但综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36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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