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龙
李晗笑
李笑茵
的父亲
张建章
刘西连
贾溦
李世龙的哥哥
新河县中医医院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世龙,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系死者张伟芳的丈夫。
原告李晗笑,女,汉族,新河县人,系死者张伟芳的长女。
原告李笑茵,女,汉族,新河县人,系死者张伟芳的次女。
两
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李世龙,男,汉族,新河县人,系两
原告的父亲。
原告张建章,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系死者张伟芳的父亲。
原告刘西连,女,汉族,新河县人,农民,系死者张伟芳的母亲。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溦,男,汉族,新河县人,系
原告李世龙的哥哥。
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
地址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周彦广,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溦,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芳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中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存在未让张伟芳住院引产治疗违反中期引产治疗常规、孕中期且疤痕子宫采取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口服药物引产方法不当、引产后阴道大量出血,宫口开大2厘米采取钳刮术处理不当、患者发生失血性休克,院方抢救措施不到位等诸多过错,张伟芳死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院方抢救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邢台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五原告因张伟芳死亡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予以全部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认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国家基本法律,当二者规定产生冲突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体系,本案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
因死者张伟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张伟芳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6121.47元,已经通过农合报销3828.05元,因此现有医疗费损失为2293.42元;输血费用为5720元,医疗费用共计8013.42元;(2)误工费:张伟芳误工费计算为37元/天×2=7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世龙护理费计算为37元/天×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天=100元;(5)丧葬费为18083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包括李晗笑、李笑茵、刘西连(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张建章未年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李晗笑抚养费为21287.70元、李笑茵抚养费为38050.20元、刘西连抚养费为31029.4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51987.3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8)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322331.7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5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各项损失共计322331.72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90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负担6135元,五原告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芳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中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存在未让张伟芳住院引产治疗违反中期引产治疗常规、孕中期且疤痕子宫采取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口服药物引产方法不当、引产后阴道大量出血,宫口开大2厘米采取钳刮术处理不当、患者发生失血性休克,院方抢救措施不到位等诸多过错,张伟芳死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院方抢救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邢台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五原告因张伟芳死亡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予以全部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认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国家基本法律,当二者规定产生冲突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体系,本案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
因死者张伟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张伟芳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6121.47元,已经通过农合报销3828.05元,因此现有医疗费损失为2293.42元;输血费用为5720元,医疗费用共计8013.42元;(2)误工费:张伟芳误工费计算为37元/天×2=7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世龙护理费计算为37元/天×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天=100元;(5)丧葬费为18083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包括李晗笑、李笑茵、刘西连(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张建章未年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李晗笑抚养费为21287.70元、李笑茵抚养费为38050.20元、刘西连抚养费为31029.4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51987.3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8)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322331.7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5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各项损失共计322331.72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龙、李晗笑、李笑茵、张建章、刘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90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负担6135元,五原告负担1255元。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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