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费用明确为医疗费11380.68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900.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永清县,二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额部及枕部软组织挫伤;3、一牙缺失;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撕裂可能);5、腰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6、左股骨下端骨髓水肿;7、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8、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永清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海龙及李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理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海龙辩称,原告对事情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伤情不是被告李某某打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当天,被告李海龙(李某某的父亲)打电话给李某某说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到达现场后,看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海龙打起来了,原告用刀将被告李海龙的手划伤了,后来双方被人劝开,李海龙报警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龙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马凤河在永清县大辛阁乡大辛阁村村东共同承包一块萝卜地。2017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受雇于马凤河在地里刨萝卜。刨萝卜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叫他人从地里拉萝卜缨子(喂牲口),引起被告李海龙不满。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受雇于马凤河,被告李海龙无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干涉,被告李海龙认为原告不服从管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为此。被告李海龙打电话叫来被告李某某,双方由互骂升级为肢体冲突,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永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永清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海龙、李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额部及枕部软组织挫伤;3、一牙缺失;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撕裂可能);5、腰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6、左股骨下端骨髋水肿;7、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8、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530.78元。1、医疗费本院认定11380.68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计算得出。2、误工费本院认定7228.6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人年平均工资计算120天(21987÷365×120)。3、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421.5元。本院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农业的人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21987÷365×90)。原告主张其女婿宋少天对自己进行了护理,应按照宋少天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宋少天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900元。按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600元。按鉴定费票面金额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永清县公安局大辛阁派出所对被告李海龙、李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陈某、薄素环等人的出庭证言、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海龙、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海龙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群众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均应保持克制的态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合法的途径予以处理,暴力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只能使矛盾更加激化。被告李海龙、李某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称自己没有动手打李某某,不同意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受雇于他人刨萝卜过程中,私自将萝卜缨子送人,行为欠妥当,在被告李海龙阻止其行为过程中,与被告李海龙发生口角,未保持足够的克制,导致矛盾升级,原告李某某在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上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海龙、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海龙、李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77.7元(27530.78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李海龙、李某某各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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