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术校,
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协家园住宅小区29号楼B座1层2单元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80997808J。
法定代表人闻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14日09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轻型货车沿高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高固大桥上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驶的京Q×××××的轻型货车又与董海琳驾驶的冀F×××××号皮卡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某、董海琳无责任;
三、李某某医疗费82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23461元÷365天×27天=1735.47元(本院认定);护理费:23461元÷365天×20天=1285.53元(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共计14818.86元;
四、马某某医疗费145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23461元÷365天×120天=7713.21元(本院认定);护理费:23461元÷365天×60天=3856.6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3元+123元=1846元;共计66599.89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其他相关情况:马某某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申请鉴定,自行委托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45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李某某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依法确认数额为82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所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李某某主张2000元过高,参考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0天×50元/天=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按照其适用的标准计算,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23461元÷365天×27天=1735.47元、护理费:23461元÷365天×20天=1285.53元:交通费李某某虽未提交票据,但根据李某某住院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2、马某某医疗费,原告主张14645.08元,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剔除鉴定费123元,依法确认数额为145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予以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某某的鉴定意见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7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723元+123元=1846元;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同本案另一原告李某某。3、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施救费600,修理费150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018.75元。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018.75元。
二、免除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承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652.8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2819.9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需承担43365.9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018.75元。鉴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闫晓爽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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