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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丛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丛芳,女,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芳,女,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丛芳与被告张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张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7,366.9元(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850元(60元*80天+1,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杂费155.8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芳芳驾驶牌号为浙G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真华路进汶水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张芳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芳芳没有垫付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各分项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80元外购药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16天;营养费期限要求重鉴,标准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伤残赔偿金对标准、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鉴后确认;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如果重鉴后原鉴定结论被推翻,则要求由原告承担;杂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芳芳驾驶牌号为浙G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真华路进汶水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车辆浙G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57,096.9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丛芳多发交通伤,其六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丛芳胸部及左手等处交通伤,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芳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7,096.9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该些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38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20元。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为3,45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年限、系数并无不当,本院分别确认为125,192元、5,000元。6、交通费,本院确认为300元。7、衣物损,本院确认为200元。8、杂费155.8元,票据上显示为食品,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20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01,00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08.9元。超出保险部分4,000元由被告张芳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丛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97,00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87,008.9元;
  二、被告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丛芳律师费4,000元。
  三、对原告李丛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0元,由被告张芳芳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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