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丛荣,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巍,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丛荣与被告何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荣(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徐姣、被告何巍(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购股款人民币6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0,0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一直从事股票投资,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化纤)(原股票代码000498,ST丹化)股票,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委托合同,仅存在口头委托协议。2009年12月29日,原告将购股款66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000498股票款660万元,代表股份100万股,被告于《收条》中承诺原告委托购买的股票在2010年6月1日前上市,否则被告原价回购并加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股票上市价格不低于10元,2010年元旦后过户。但至今,原告都未取得上述股票。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股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何巍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实情如下:2009年年末,原告与被告聊天时得知当时被强制停止交易的丹东化纤正在重组,如重组成功将恢复上市。被告正与他人组团通过一级半市场购买丹东化纤的内部职工股,以期恢复上市后赚取差价。原告亦看好丹东化纤重组上市的前景,故委托被告以每股6.60元的价格购买100万股丹东化纤的内部职工股。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60万元购股款,并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承诺丹东化纤于2010年6月1日前恢复上市、上市价格不低于10元等。被告收款后,委托了沈阳一名牛姓人员购买丹东化纤职工股,购得后取得的股权卡与相应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都保存在该牛姓人员处。但因时间久远,被告无法核实该牛姓人员的具体身份,也无法提供之前购买丹东化纤职工股的凭证。2010年初,丹东化纤重组失败,被告参与组团购买的内部职工股迅速贬值。2010年年中,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该内部职工股。被告依其委托出售,股权剩余价值约200余万元。原告又委托被告将该200余万元投入二级市场进行配资运作,故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丹东化纤内部职工股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被原告委托被告在二级市场配资运作的委托合同关系所覆盖。至2010年年底,因市场环境不佳,被告受托购买的股票亏损被平仓。原告联系被告结算,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双方就上述660万元购股款的争议就此终结,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购买丹东化纤内部职工股的委托合同也已经终止。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首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丹东化纤重组失败,未能按《收条》承诺的在2010年6月1日前上市,则自该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2011年5月6日双方结算委托款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此后再未就系争事宜联系被告,至其起诉本案时效已逾。其次,原、被告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收条》中“承诺2010年6月1日前上市,若不上市本人负责原价回购,加付银行存款利息”这一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应属无效。又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该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如需承担损失,应依照原、被告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酌定比例。本案委托为无偿,被告亦未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全额退款并支付利息。
针对被告何巍的辩称意见,原告李丛荣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确曾于2011年5月6日收到过被告汇款100万元,但该款并非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丹东化纤股票的结算款,其与本案无关,是基于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1,000万元资金投入其自有证券账户,并委托被告代为操盘处理,如果该账户亏损,被告需要在2011年6月15日前向该账户补齐1,000万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原告将该账户交给被告操作之后,该账户一直亏损,故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该款包含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息和亏损补足部分。其次,原告将66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因2010年元旦并未完成过户,原告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表示仍需等待,之后双方未就此沟通,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内部职工股并将余款投入二级市场的情况。再次,《收条》中被告的承诺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并非保底条款。原、被告关于购买丹东化纤股票的委托合同有效。最后,原告是基于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返还财产,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出解约诉请时起算,故诉讼时效未超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购买丹东化纤股票,并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660万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丛荣购买000498股票款660万元,代表股份100万股。承诺2010年6月1日前上市,若不上市本人负责原价回购,加付银行存款利息,股票上市价格不低于10元。注:2010年元旦过后过户。”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约定,由甲方出资1,000万元在甲方指定账户内(申银万国资金账号XXXXXXXXXX),甲方全权授权乙方对上述账户内的1,000万元资金进行证券市场的操作;第二条“合作周期”约定,2010年6月9日开盘至2011年6月10日收盘;第三条“利息分配原则”约定,以2011年6月10日收盘价为准:1.无论盈赔乙方都支付甲方的1,000万元资金在合约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年利息按6%),计60万元。2.盈利,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6月10日,双方各收益50%,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赋予乙方应得利润。3.亏损,乙方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甲方指定账户补齐1,000万元资金,银行利息单独支付,并在此10日内由双方协商下一轮是否合作,如合作,证券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盈亏计入下一轮的收益。
再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汇款100万元。
又查明,丹东化纤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证券交易代码000498。2008年5月1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称因丹东化纤2005年、2006年、2007年连续三年亏损,故决定丹东化纤股票自2008年5月16日起暂停上市。直至2013年2月8日,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对丹东化纤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恢复上市,股票简称*ST路桥,证券交易代码000498。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合作合同》、《关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委托被告购买丹东化纤100万股股票该节事实,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预付了办理购股事务的款项,故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购买丹东化纤100万股股票的委托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既行使委托人任意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自解约日起算,至今未逾。故对被告上述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既解除,需根据其履行状态处理财产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辩称其已转委托沈阳一位牛姓人员完成了购股事务,但对该节未提供证据证明,甚至不能说清其所谓牛姓人员的具体身份。被告不能提供购股凭证,也未将所称已购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对被告称其已经履行委托合同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被告已合意将出售涉案股票的余款投入二级市场配资运作,双方于2011年5月6日以100万元价格将涉案660万元委托款结算完毕。对上述待证事实,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故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6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抵被告,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自该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办理本案财产保全发生的担保费10,020元。但该项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双方也未曾约定过此项费用的负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丛荣与被告何巍间关于购买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何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丛荣购股款660万元;
三、被告何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丛荣赔偿利息损失(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丛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0元,减半收取计29,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35元,由原告李丛荣负担52元,被告何巍负担3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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