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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志诉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高志
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军

原告李某(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志(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化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
负责人王力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化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高志(化名)与被告李某(化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化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负责人杨宝良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高志(化名)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化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负责人王力勇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2、7、9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李某(化名)的户口本、结婚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大城县平舒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4号证据中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高志(化名)(雇主)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6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高志(化名)为处理事故与原告李某(化名)亲属为护理李某(化名)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化名)提交的证据押金条两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5时40分,刘红兵驾驶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387KM+500M处因在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的情况下,借道超车,与李某(化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R50572/冀RA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化名)、刘红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8日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化名)无责任。冀R50572/冀RA890(挂)重型半挂车是原告高志(化名)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购买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被告李某(化名)所有的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24.4万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一年,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事发当天原告李某(化名)被送往米脂县医院治疗,又于当天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3、左小腿皮肤裂伤;4、左侧颧骨骨折;5、颜面部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米脂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化名)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原告李某(化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赵南赵扶镇姚马渡村,从2009年3月起与家人居住于大城县县城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员,事发时受雇于原告高志(化名)驾驶冀R50572/冀RA890挂重型半挂车,月工资6500元。原告李某(化名)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36490元(18245元×20年×10%),李某(化名)与其妻句换弟共同扶养人有一女儿马筠茜,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事发时扶养到18周岁,约需13年9个月,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9474.44元(13781元×13.75年÷2人×10%)。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化名)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7773.92元、误工费(从治疗到鉴定作出前一日)144天×216.6元=31190.40元、护理费11天×107元=1177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800元。经米脂县交警大队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米认车损鉴字(2012)1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R50572车辆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整(¥123763.00元)。因此事故原告高志(化名)支付施救费6800元、吊车、拆卸费1526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住宿费644元、交通费1081元。被告李某(化名)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10日向米脂县交警大队押了1万元、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高志(化名)取走了10万元。
本院认为,刘红兵驾驶被告李某(化名)所有的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某(化名)驾驶的冀R50572/冀RA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化名)、刘红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化名)无责任。鉴于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1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驾驶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妻句换弟承担一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化名)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提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护理费1177元、交通费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44元、误工费3119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156.84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的医疗费17773.9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8323.92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鉴定费800元。
二、冀R50572车辆损失费123763元、施救费6800元、吊车、拆卸费1526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高志(化名)的住宿费644元、交通费1081元共计151848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高志(化名)赔付4000元,下余147848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高志(化名)赔付(被告李某(化名)已付10万元)。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红兵驾驶被告李某(化名)所有的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某(化名)驾驶的冀R50572/冀RA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化名)、刘红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化名)无责任。鉴于晋KD2443/晋KY66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1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驾驶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妻句换弟承担一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化名)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提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护理费1177元、交通费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44元、误工费3119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156.84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的医疗费17773.9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8323.92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化名)鉴定费800元。
二、冀R50572车辆损失费123763元、施救费6800元、吊车、拆卸费1526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高志(化名)的住宿费644元、交通费1081元共计151848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高志(化名)赔付4000元,下余147848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高志(化名)赔付(被告李某(化名)已付10万元)。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承担。

审判长:张永智

书记员:魏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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