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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某与冯某某、杨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某,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卫学成。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缺席)
被告杨海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3路院33幢一层13号三层南段
负责人:吴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小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某及委托代理人卫学成、被告杨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陕CH9802号小型面包车沿眉县二道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东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口唇裂伤、鼻底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此次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某无事故责任。
又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本人委托,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东某左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东某左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被鉴定人李东某左侧胫腓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口唇裂伤、鼻底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李东某支付鉴定费2472元。
又查,被告冯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肇事时驾驶的CH9802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海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起2016年6月21日止。
又查,原告李东某的母亲周文秀,农民,生于1937年1月26日,生育子女4人,其中长子李建中存在智力障碍,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告的女儿李晓晓,在校学生,生于2000年3月4日。
再查,事发后被告杨海林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29238.56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过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审核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经审核为29410.56元,被告杨海林支付29238.5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东某支付172元,有住院病历、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费用客观,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有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可证实,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10元(27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90日×20元/日),结合法医鉴定书建议的90日及相关证据,应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请求30641.40元(180日×170.23元/日),结合本案法医鉴定书建议的180日,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近三年期间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酌定其工资标准为135元/日,误工费损失认定为24300元(180日×135元/日)。6、护理费:原告请求为9000元(90日×100元/日),结合本案法医鉴定书建议的90日,以70元/日为标准,护理费认定为6300元(90日×70元/日)。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其依据标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深圳市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4633.3元×10%×20年),根据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十级伤残的结论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等证据相佐证,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周文秀的生活费:原告请求1316.8元(7901元×5年÷3人×10%),根据户籍证据、村组证明认定其具有扶养能力的子女为3人,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女儿李晓晓生活费为:认定为790.1元(7901元×2年÷2人×10%)。9、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主张1000元,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2472元佐证,予以确认。12、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购车发票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8166.06元(含被告杨海林垫付的医疗费19238.56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执照、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垫付支付回单、定损报告单等其它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未购买商业险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原告李东某作为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摩托出损失150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1215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支付11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冯某某代替杨海林驾驶车辆,提供无偿性质的帮助,符合义务帮工的性质,被告杨海林作为受益的被帮工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6666.06元,扣除被告杨海林已垫付的19238.56,由被告杨海林、冯某某共同承担27427.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
二、由被告杨海林赔偿原告李东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427.5元(已扣除被告杨海林支付的医疗费19238.56元)。被告冯某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原告杨海林、冯某某共同负担1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4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静

书记员:于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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