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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宁与李国军、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被告:李国军,男。被告:刘锦森,男。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

原告李东宁与被告李国军、被告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出租方刘锦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国军、被告刘锦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宁提出诉讼请求:一、李国军、刘锦森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3,004.91元;护理费12,599.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151.80元=6,982.8元、出院后37天1人护理×151.80=5,616.60元);误工费180天×200元=36,0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9级残一个、10级残一个,综合赔偿每年25,736元×20年×22%=113,2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列合计312,642.7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8时21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黑DT90**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南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门前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桦南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伤情为:急性右额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双眼顿挫伤、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脑部闭合伤、肺挫伤、右睾丸挫伤、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额脑内血肿、头皮裂伤。此案经过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东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国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刘锦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国军辩称:对案件事实以及赔偿列项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当时保险公司说有驾驶证就可以,签订投保合同时保险公司经理在场;听从法院裁判。刘锦森辩称:我有疾病开不了车,把车出租给李国军,出租时害怕出事所以保险都投了,保险公司说只要有驾驶证就可以,所以才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我听从法院裁判。保险公司辩称:一、李国军没有取得出租车从业人员营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军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职业变更情况,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属于我司拒赔范围。二、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三、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实际为133,014.91元,而被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35,314.91元,有2,300元的医疗费没有证据,应当驳回。四、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请求中要求标准过高,应当适当降低。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东宁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李国军负主要责任,李东宁负次要责任。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23天。三、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销医疗费135,314.91元。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东宁被鉴定为(一)“脑叶部分切除后”鉴定九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鉴定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三)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四)营养60日;鉴定费为2,500元。五、租房合同及物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东宁在县城居住。六、桦南县启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李东宁为该公司生产经营部门经理,月收入6,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国军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姓秦的人说有驾驶证就行;二、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锦森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我当时在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说只要有驾驶证就可以;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确定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李国军取得驾驶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李国军未取得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不赔范围;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原告陈述其住址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我公司认为其是农村居民;三、对证据三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6月1日至6月2日两张用血互助金有异议,原告受伤日为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8日出院,根据诊疗规程如需输血应在住院初期,而这两张票据显示时间是接近出院时间与正常的诊疗规程不符;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原告受伤一处9级一处10级,根据司法实践伤残系数应当为21%,原告按22%计算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脑液部分切除术后鉴定9级伤残过高,因手术记录明确记载手术记录没有记录脑液部分切除,该手术名称为脑内血肿清除术,该鉴定与手术部分不符,我公司建议按10级伤残赔付,对此虽然我方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五、第五组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住址和原告住院时自我陈述的住址相矛盾;证明公章不清楚无法确定公章所代表的单位而且应当出具相关的社区证明予以佐证;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务工损失以及纳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收入在6,000元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原应当交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针对保险公司的有关质疑,原告释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是户籍地,医院打印的住所地是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机打的,所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住址是准确,原告方还有李冬波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当庭向原告询问其确切住址,原告确认其家庭现在桦南县金科新城4号楼1单元702室,是从2016年1月份开始住的,户籍地是在农村,原身份是农民,现在是桦南县启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经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输血的质疑,原告释明:我当时没有记忆,后来知道是手术期间医生给用的。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工资条的异议,原告释明:这个公司是个人公司,无工资条。证据七、李冬波出庭证言:原告李东宁是我弟弟,以前在土龙山镇六合村居住,在县里住的楼是我租给他的,因他在县里没有房子居住,我说你一年给我5,000块钱就行,我和我弟弟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我签字捺印,出租一年多了。经质证,被告李国军、刘锦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回答问题模糊不清,请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刘锦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包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保险公司在李国军与刘锦森有包车合同情况下承保的,保险公司齐景鹏经理知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恰证明李国军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没要求有从业资格,保险公司认可司机有驾驶证即可;被告李国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见证人齐景鹏无法确认是本人签字;二、2017年3月1日签订包车合同时齐景鹏是华凯保险代理的负责人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三、根据该合同内容不能确定齐景鹏明知李国军没有从业资格,该合同只是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对从业资格无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李国军没有从业资格是明知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质疑,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所述没有依据。因投保时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齐景鹏就是该保险公司的经理。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李国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且适用加黑加粗字体,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六小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管理证书或其他的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第25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部分属于责任免除不予赔付。该保险条款为被告刘锦森当庭提供,说明刘锦森对该条款明知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针对保险公司的质疑,原告认为:一、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本看不清楚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提示的义务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国军认为:在保险公司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被告刘锦森称:保险公司所述的提示内容,字体太小,看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承认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通过本院组织诉讼参加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诉辩各方有关陈述,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8时21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黑DT90**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南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门前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桦南县人民医院后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为:急性右额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双眼顿挫伤、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脑部闭合伤、肺挫伤、右睾丸挫伤、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额脑内血肿、头皮裂伤。经过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东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李东宁(一)“脑叶部分切除后”鉴定九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鉴定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三)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四)营养60日。现原告为向三被告索赔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人身权利以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李东宁实际损失的确定;2.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围绕前列焦点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有关诉辩意见,以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具体明确和解决的基本问题如下:第一、保险公司关于“李国军没有取得出租车从业人员营业资格证。依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军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应否采纳。第二、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应否采纳。

本院认为:第一、国家规定设立交强险险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允许设立并从事商业第三者险种行业,旨在包含最大限度维护投保方、致害方以及受损害的第三者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承保方尤其不得以投保方、致害方等存在过错或瑕疵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提出抗辩。第二、现已查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涉项规定精神,鉴定费、诉讼费与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不能一概成立,且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种,其保额50万元足以弥补应向原告李东宁理赔交强险理赔额之外的不足部分。综上,保险公司的上列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第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实际为133,014.91元,而被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35,314.91元,有2,300元的医疗费没有证据,应当驳回”的主张是否准确。本院经审核,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33,004.91元。第四、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系数(应为“伤残赔偿综合指数”)应当为21%,原告按22%计算错误”的主张应否采纳。本院经审核,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社会届专家学者普遍认同、司法机关通常采取的合理定位取值,结合原告李东宁多处受伤且多残的实际,本院酌定李东宁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22%(计算方法: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9级比例20%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级比例2%之和。说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级不存在或无所谓附加值,2级……10级依序为10%……2%),原告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按22%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中要求标准过高,应当适当降低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结合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等实际,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此起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对理赔项目的界定,结合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38,304.91元:其中(一)医药费、诊断费、手术费等133,004.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三)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二、护理费12,599.40元(住院期间151.80元×23天×2人=6,982.80元;出院后151.80元×37天×1人=5,616.60元)。三、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天)。四、伤残赔偿金113,238.40元[计算方法:原告年收入标准25,736元(参照2016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五、鉴定费2,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02,642.71元。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其责任已由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所受伤残与被告李国军驾驶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与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就造成伤残的赔偿限额、项目及范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界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赔付限额、项目、范围的限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302,642.71元,本院以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酌定被告李国军、刘锦森连带承担70%部分责任,即211,850元;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中医疗费用138,304.91元中的医药费、诊断费等133,004.91元部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险种项下理赔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部分,以本院确定的被告李国军、刘锦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项下理赔。第六、所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起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多残,必然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长期的痛苦,原告此项诉求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项下全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李东宁因此起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所及经济损失以及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东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02,642.7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理赔70%,即211,850元,其中在承保交强险险种项下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部分,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种项下理赔201,85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该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险种项下全额理赔;理赔额合计221,850元,该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向李东宁一次性履行。二、驳回李东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枫林

书记员: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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