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刘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军、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华、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为实施诈骗,经预谋事先伪造了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以“张亚”的名义在网上认识了刘洪高(另案处理),并与刘洪高以谈恋爱的名义进行交往,由被告人肖某某冒充“张亚”,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张亚”的哥哥在成都见面,并将“拉杜”(另案处理)介绍给刘洪高,四人向刘洪高推销假币,刘洪高同意购买假币。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拉杜”在本市武侯区双丰路“新君怡酒店”与刘洪高见面后,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一箱用冥币冒充的面值为25万元的假币卖给刘洪高。刘洪高察觉后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在德阳被民警抓获,涉案的部分赃款已被追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凡其波、时俊雨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洪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约布子的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口信息以及户口辨认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无异,但对指控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公安民警搜出的证件是李某某买的,没有制作,不能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愿意退赃,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并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罪有异议,辩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罪属行为犯,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公安民警在挡获二被告人时,在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现金人民币44800元,离婚证两张(照片均为李某某、名字分别为姜政才、宋玉文)、身份证一张(名字为宋玉文、照片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头像)、冥币10652张、电脑两台、手机十部、手机卡6张;从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现金人民币7894元、身份证二张(照片均为肖某某头像,名字分别为王艳、张亚)、离婚证一张(照片为肖某某头像,名字为张亚)、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4部、电话卡一张、话费充值卡23张(总价值580元)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协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扣押在案证件是请他人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次,这些证件系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制作假证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赃款部分已追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理由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制作行为,仅有购买的行为,不能成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能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某、肖某某系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且大部分无法追回,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惩罚和教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2694元予以追缴,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其他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协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扣押在案证件是请他人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次,这些证件系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制作假证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赃款部分已追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理由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制作行为,仅有购买的行为,不能成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能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某、肖某某系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且大部分无法追回,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惩罚和教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2694元予以追缴,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其他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施洪波
审判员:李友义
审判员:刘光平
书记员:赵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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