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代表人张春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5010.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评估费2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70%;三、原告投保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四、三者方驾驶员吴步林开支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五、对吴步林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六、吴步林二次手术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李某某,号牌号码冀H×××××,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上述险种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1年7月15日,李颖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鲶鱼池村,与吴步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汪雪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步林、汪雪健受伤。李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款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雪健无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900元。
2011年7月15日,汪雪健在遵化市民族医院开支门诊费715.47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7日,吴步林在遵化市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22059.96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23日,吴步林在遵化市民族医院开支门诊费用1829.5元;上述合计24604.93元。
2012年2月28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遵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3号、54号、55号法医临床鉴定,主要内容分别为:“鉴定意见:吴步林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吴步林开支鉴定费2000元。
2012年4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李颖一次性赔偿吴步林、汪雪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4万元;二、李颖车损自负。”同日。李颖向吴步林、汪雪健支付赔偿款5.4万元。
另,原告提供遵化市石门镇术东砂砖厂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吴步林于2011年7月15日在遵化市鲶鱼池村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遵化市石门镇术东砂砖厂出具的2011年4月至6月工资表,三份工资表均注明:“吴步林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元。”
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吴步林及汪雪健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车辆开支施救费900元,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开支评估费24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颖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三者方的各项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称,被告同意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7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应免赔15%,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投保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三者方驾驶员吴步林开支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吴步林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吴步林二次手术费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39544.37元【护理费808.15元(23天×12825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9496.22元(180天×3953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4021.13元{【吴步林、汪雪健医疗费24604.93元+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二次手术费6500元-交强险1万元+鉴定费2000元】×70%×(1-15%)};合计63565.5元。因原告已向三者方支付赔偿款5.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5.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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