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站前地下商场李某某百货商店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15732J。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邵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天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站前地下商场业主。2016年10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火车站101公交站点,乘坐车牌号为黑B×××××号101路公交车,原告坐在司机后第一排座位上,当汽车行驶至汇博门前时,司机一脚急刹车,将原告从座位上撞到司机身后的铁板上,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出血,北方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不予给付。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手术治疗眼眶骨折,因为没有钱无法进行手术。后原告又在门诊治疗20天,现面部仍然麻木,视力急剧下降,几乎接近失明,每天不敢出门,原告子女不在身边,在北京上班,无法想象以后怎么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1、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017年黑龙江标准)×20年×0.1=51,472.00元;2、赔偿误工费48,204.00元(批发零售业):133.90元×180天=24,102.00元;3、护理费:3个月×4,500.00元=13,500.00元;4、入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00元=6,700.00元;5、营养费:45天×100.00元=4,500.00元;6、交通费:(1)67天×3.00元=201.00元;(2)去北京往返火车票904.00元;(3)在北京打车431.00元;(4)北京住宿费1,267.00元;(5)就医交通费898.00元;7、医疗费:(1)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针灸费1,554.32元;(2)北京看病挂号费1,049.00元;(3)司法鉴定检查费1,467.30元;8、后续医疗费:2,500.00元;9、复印费:67.00元;10、鉴定费:6,200.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12、火车站地下床位租赁费:31,500.00元;13、货物损失费1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3,312.62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原告是成年人,坐车应该坐稳扶好,但事发时原告在玩手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员由于紧急避让外卖车辆,急刹车引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原来就有近视,与伤残无因果关系,故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50%,一人30日护理费2,400.00元(80.00元/天×30天),67天交通费201.00元(3.00元×67天),67天伙食补助费3,350.00元(50.00元/天×67天),45天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其他诉请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请求1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伤残理由为视力下降,十级伤残,报告中已明确说明原告的受伤情况,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在双眼原有高度近视基础上,现视力减退,双眼最佳矫正视力0.3,此报告说明原告在事故前有高度近视,视力下降,无法说明是由此次事故导致,此事故未造成视神经损伤。原告2017年10月30日病例中记载没有视神经损伤,只有右侧眼眶内壁骨折,2016年11月14日诊断为双眼高度视网膜黄斑病变,这属于一种慢性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可以造成的。故此次视力低下造成的伤残和交通事故无关。2、被告认为误工费按180天计算过高,应参照人身伤害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之标准给予误工损失,上限最高90天,护理30天,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伤者实际损失给予,并且核实伤者是否在提供手续处上班。3、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30天计算,应参照护理人实际工资损失并参照补偿原则计算,原告主张已超过征税起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4、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超过限额,不予答辩。5、交通费、北京打车费用,无法证明是由于事故去看眼睛的费用,不同意支付。6、右眼眶骨折不发生后续治疗费,后续医疗费已超出被告承保限额。7、其他损失费并非事故直接造成,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利明眼镜店取眼镜票据一份,欲证实事发前原告近视仅有200多度,并非高度近视;证据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结论;证据3:护理人员李东红的身份证和工资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每月4,500.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往返火车票票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去北京就医发生的费用(详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5:票据一组,欲证实原告在中医院针灸费1,154.32元、北京挂号费1,049.00元、司法鉴定前体检费1,467.30元;证据6:住院病历、诊断书,诊断书中载有出院继续治疗,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欲证实原告为何去北京治疗;证据7:原告的营业执照、人防租赁使用合同、人防工程开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个体业主,自缴纳租赁费后至今没有营业,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租赁费31,500.00元;证据8:照片36张,欲证实原告货物损失;证据9:复印费用93.00元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复印和司法鉴定的费用;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费票据32张共296.00元,原告李某某给北方公交公司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及收据(210.00元),欲证实北方公交公司给付原告交通费296.00元;证据2:原告住院票据1张19,079.76元,门诊费票据24张共计3,143.00元,住院费用清单2张(3页),欲证实北方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证据3:原告乘车期间的录像光盘一张,欲证实原告在乘车期间应按照车内提示坐稳扶好,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视频显示原告手拿手机,没有直接坐稳扶好。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欲证实北方公交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投保限额5万元。法庭针对被告方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进行了调查取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司法鉴定事项作出了补充说明,认为原告李某某伤残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经过1年多时间,原告的票据保存过于完好;对证据2,被告认为只能证实原告现在的视力情况,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并且在分析说明中明确写明“在双眼原有高度近视基础上,现双眼视力减退”,认为伤情与事故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纳税证明及照顾伤者期间工资减少情况;对证据4,同意按照3.00元/天给付,且被告已经多次支付原告在出院后的看病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几千元左右;对证据5,北方公交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上载有后续治疗费用2,500.00元,因此不应该再发生原告主张的费用;对证据6病例无异议,鉴定报告书中亦写明原告本身就是高度近视;对证据7,认为原告的票据中仅有一张是事故前交的,其它都是事后交的,不同意赔付;对证书8,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对证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如若提供正规发票,北方公交公司不用再质证,法院审查即可。复印费票据是原告诉讼应该承担的,北方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票据并非正规单位出具,有造假可能,且单据只有营业员签字,没有验光师和制作眼镜人员签字;对证据2、3,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同北方公交公司;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北京打车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中有一张为白条,两张票据写的是公司的名头,并且原告提供3张打车票据,时间与住宿发票时间不符,对于齐齐哈尔打车票据,被告认为应按照3.00元/天标准计算,此费用是否是用在看病上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超出限额;对证据6,诊断书已明确写有伤者视网膜病变,并非太平洋财险捏造,关于医疗费,被告有异议,因超出限额;对证据7、8、9,不属于承保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对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收据210.00元没有异议,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北方公交公司共给付原告210.00元,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210.00元,21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包括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举上述金额;对证据3,原告认为北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还原当时真实情况,车内原告位置没有扶手,另外,按照当时急刹车的情况,不只是原告,好多人都摔倒了,所以北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伤情是由于其急刹车造成的,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并且并不是像被告所述原告在玩手机,整个影像过程没有玩手机的影像。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取眼镜票据,因其并非视力检查正规票据,且鉴定结论中已对原告视力做出结论,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货损照片无法确定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3,北方公交公司提供的事故当日公交车内、外视频,未能发现原告在乘车期间玩手机,故对北方公交公司的证实问题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号101路公交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区汇博广场时,为避让车辆前方的骑行人员,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造成驾驶员后方乘坐的李某某面部受伤,鼻部创口流血。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眼黄斑病变(黄斑出血),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右眼眶内壁骨折、眼钝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鼻部皮肤裂伤”等,住院67天,发生医疗费22,222.76元,原告李某某出院时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诊治及门诊针灸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双眼高度近视”,共支出火车票款904.00元,出租车费431.00元,住宿费1,267.00元,医疗费1,049.00元。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支付针灸费1,554.32元。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45日内需增补营养;4、后期医疗费(疤痕修复)约需人民币2,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右眼眶壁骨折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另查,北方公交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总保险费24,336.00元,约定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身故伤残4.15万元,意外医疗0.5万元,财产损失0.3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7%,两者以高者为准。再查,原告李某某系齐齐哈尔市站前地下商场李某某百货店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原告与齐齐哈尔市站前广场地下工程维护管理处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人防工程使用费每月2,100.00元。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交纳使用费。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邵武、赵天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韩辉、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有义务保证乘坐人的人身安全,并准确将乘坐人送至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与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北方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导致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客运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在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北方公交公司承担。根据庭审调查,李某某所提供证据的审核,对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03.32元(含针灸费、同仁医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2,5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102.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载明“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30日计算,为4,50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人身残疾赔偿标准每年25,736.00元计算,为51,472.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67天×3.00元=201.00元;(2)去北京往返火车票904.00元;(3)在北京打车431.00元;(4)就医交通费898.00元,共计2,434.00元。其中第(2)、(3)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4)项就医交通费898.00元为出租车费,显属过高,本院依鉴定结论“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计算,按3.00元/日计算,为540.00元[包含第(1)项201.00元],交通费应为1,875.00元;7、原告要求给付北京就医期间的住宿费1,267.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8、精神损失费,本案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为避让车辆前方骑行人员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严重,故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9、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5,000.00元,因其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而非食品药品等存在保质期问题,如有损坏与本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火车站地下床位租赁费31,500.00元,根据原告与齐齐哈尔市站前广场地下工程维护管理处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人防工程使用费每月2,100.00元,原告因伤不能经营可以采取积极作为方式减少其租赁损失,原告对其租赁费损失负有责任,鉴于对原告误工损失已予支持,故对原告在治疗期间(6个月)造成的租赁费损失酌定给付6,30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1,467.30元及鉴定费6,2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7.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15,553.62元(不含北方公交公司已自愿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2,222.76元及交通费2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5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500.00元;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053.6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预交4,600.0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7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8.00元,其余诉讼费100.00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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