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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民与闫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东民
史树东(黑龙江哈尔滨松北区对青山镇法律服务所)
闫双

原告:李东民,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东,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双,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李东民与被告闫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闫双通过中间人姜英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息为月利率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
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闫双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给付原告李东民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双按月利率1.5分给付李东民1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给付原告李东民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双按月利率1.5分给付李东民1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审判长:张相琨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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