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邢晓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门里131号。
法定代表人米小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闫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闫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凯公司)、闫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荣凯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原告将保证金300万元打入被告闫纯指定的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荣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荣凯公司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内不能正常开工,无条件退回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由于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2015年3月8日,被告荣凯公司和闫纯向原告承诺:“1、承诺人欠正定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本金15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剩余本金15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全部利息。3、如果不能按上述承诺归还本金,则利息按全部欠款数额,月息5分,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承诺人能按上述还清本金而不能按上述承诺归还利息,则拖欠的利息按月息5分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5年6月8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5分计算。被告对欠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承担还款责任应是荣凯公司和闫纯,并认为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是闫纯的儿子,保证金只是闫纯用李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另查明,李某某在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工程300万元保证金转入其账户后,仅于2014年4月14日向荣凯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直至2014年4月18日起账户余额仅剩6328.11元及之后的时间,再未向荣凯公司转入任何款项,其账户显示资金用于其他消费或支出,被告虽称李某某的该张银行卡是闫纯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荣凯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被告荣凯公司及被告闫纯承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凯公司与被告闫纯应向原告偿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为宜,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李某某出借银行账号供被告荣凯公司使用,李某某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将款打入其账户后,应及时将全部款项转给荣凯公司,但其仅仅转出20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用于消费和其他事项,存在严重过错,虽然被告称是闫纯使用李某某账户用于转账,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应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闫纯共同向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工程保证金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河北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纯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借银行账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后未及时将全部款项转给原审被告荣凯公司,其在转出20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用于消费和其他事项,原审被告闫纯称是其使用上诉人账户用于转账,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并判令上诉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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