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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康盛盲人按摩服务部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73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将被告撞伤,经桥东法院组织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31元,被告同意在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将原告为其垫付的5737.35元返还。2017年7月28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给付被告罗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拿到理赔款,而拒绝退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为其垫付的钱是对其的赠与,她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单位的冀G×××××号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罗某某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受伤,在罗某某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为被告垫付治疗费用5737.35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罗某某将原告所在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起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调解,被告罗某某与邮政公司、中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保公司负责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831元。被告罗某某在调解时同意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邮政公司的垫付款。2017年7月28日,被告罗某某收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但拒绝退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7)冀0702民初59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被告罗某某垫付5737.35元医疗费用的是原告李某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737.35元,提供了罗某某与其丈夫李风新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垫付费用的事实。原告称因被告系盲人,其丈夫眼神也不好,便在张家口市帝达广场(以下简称帝广)内找到一个服务员,让其帮忙,给罗某某夫妇将收条内容逐一宣读,罗某某夫妇在知道收条内容后,由罗某某丈夫李风新签字,罗某某捺印确认。罗某某认可帝广的一个工作人员给其读了收条上的内容,收条上涉及的票据的钱是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收条上“罗会荣”处是其本人捺印,但否认是其丈夫签的字,且辩称这个费用是原告赠与给她的,不是垫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驾驶其单位的车辆将被告罗某某撞伤,后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罗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属于赠与,原告否认。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73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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