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乡**村,刑拘前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徐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保定市徐水区**小区**街地下车库内的白色保时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598元。后被告人李某用破窗锤将停放在**小区步行街的6辆汽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其中砸碎被害人陈某的白色起亚汽车车玻璃盗窃软云烟2盒,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110元。砸碎被害人岳某的马自达汽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50元、蓝白相间篮球鞋1双,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462元。砸碎被害人平某的白色传祺汽车车玻璃盗窃车内吹风机1个、纸抽1包、金属停车牌1个,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114元。砸碎被害人任某的棕色吉利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76元。砸碎被害人张某的白色丰田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97元。砸碎被害人刘某的白色尼桑汽车车玻璃2块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分别为288元和238元。
2.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徐水区**路,用破窗锤将停放在滨河路附近的3辆汽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其中砸碎被害人贾某的白色尼桑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166元。砸碎被害人白某的白色本田汽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400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210元。砸碎被害人田某的金色大众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237元。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徐水区东方红城小区附近,用破窗锤将停放在附近的8辆汽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其中砸碎被害人崔某的白色启辰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49元。砸碎被害人付某的白色本田汽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80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260元。砸碎被害人郑某的白色速腾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108元。砸碎被害人王某的白色雅阁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193元。砸碎被害人坑某的黑色迈腾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212元。砸碎被害人王某甲的黑色长城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58元。砸碎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宝马汽车车玻璃盗窃车内50多元现金,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802元。砸碎被害人苗某的白色大众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经估价被砸车玻璃价值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窗工具、白色飞科牌吹风机、软包红云香烟等物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陈某、岳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轶坤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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