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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新与崔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中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赵才鳘,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宋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中新与被告崔某某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赵才鳘及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村原告家门口时,撞到前方由原告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又撞到了正在路南侧收装小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崔某某未作答辩。
天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仅提交荣誉证书及经营场所照片,未提交营业执照及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化肥零售行业,其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明显存在先盖章后书写的嫌疑,该证明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5、原告车损未进行评估,未提交修复明细,按照车损情况并参照市场调查,车损金额应认定为500元;6、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为宜;7、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剩余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村原告家门口时,撞到前方由原告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又撞到了正在路南侧收装小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3日),花费医疗费24069.91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垫付23069.91元),后于2016年9月2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诊疗费1614.22元,2016年10月25日,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220元。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护理费3710元(33857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天×80元/天)、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2016年11月24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中新外伤性右侧面神经损伤并面瘫(中级)评定为伤残八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后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23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中新因交通事故:1、中度面瘫(右侧),构成Ⅸ级残;2、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Ⅹ级伤残;3、右耳听力损伤,不构成伤残。检查及鉴定费2305.94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2000元)。原告生于1966年7月26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兄妹五人,原告母亲李汝兰(生于1943年3月16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2.5元(11696.74元/年×20年×22%+8586.59元/年×6年×22%÷5人)、误工费22400.53元(34941元/年÷365天×234天)。
另查,被告崔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事故车辆“豫P×××××”的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P×××××”车辆发生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崔某某为其垫付款项23069.91元,在扣除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后,自愿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崔某某。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庭后法庭对该证明所载内容进行了核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某驾驶证、“豫P×××××”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郸城汲冢镇大付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依法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因被告天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相应费用,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交荣誉证书及经营场所照片,未提交营业执照和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化肥零售行业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即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参照周口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虽未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未提交修复明细,考虑到车辆损失确已发生,车损以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考虑到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金额以1000元计算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自认被告崔某某为其垫付款项23069.91元,在扣除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后,自愿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崔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5904.13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垫付23069.31元)、护理费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400.5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2.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2305.94元(其中被告天公司已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128413.1元。因被告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崔某某承担70%。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0元、误工费22400.5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2.5元、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305.9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共计104608.9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新医疗费159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共计21104.13元的70%即14772.89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中新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将该款从被告崔某某先行为原告李中新垫付的23069.31元中扣除后,原告李中新还应返还被告崔某某款项22579.31元;
四、驳回原告李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李中新承担85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赵洪伟 陪审员 朱传杰

书记员:杨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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