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良,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斌,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良与被告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5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2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8,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台州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叶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17时16分许,在本市茅台路出古北路西约120米处,叶斌驾驶驾驶牌号为浙JR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斌和原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斌未答辩。
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为涉案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60%)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17时16分许,在本市茅台路出古北路西约120米处,叶斌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浙JR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斌和原告各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及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尚未拆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浙JRXXXX机动车在人保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人保台州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嗣后原告与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就伤残等级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人保台州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就以下保险范围内的项目金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4,925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40,000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
审理中,因被告叶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叶斌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故由被告叶斌承担60%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人保台州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项目金额达成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4,925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40,000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史资料、票据,双方意见等,确认为47,075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令循合法途径解决。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245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25,347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575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14,745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00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人保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1,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中良共计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中良4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中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被告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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