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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焦东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河南省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东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东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选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东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2时26分许,被告焦东月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沿泌阳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东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次日凌晨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2016年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诊断证显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头面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行“头面部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支付医疗费24422.29元。原告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驻和价评(2016)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认书: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1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焦东月为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损失共计86665.87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供有购房合同,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租住张庆玉××办事处孟庄居民委会毕沟出租屋,从事三轮车运输业务,且自2014年6月在泌阳县××第一城购买商品房一处,户口并迁入泌水街道办事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东月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婚生子张金涛出生于2002年1月2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焦东月驾驶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东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焦东月为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焦东月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东月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告李某某提交有2014年6月购买商品房合同,户口本,居委会居住务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住位于泌阳县××办事处孟庄居民委会毕沟张庆玉所有出租屋,从事三轮车运输业务达一年之久,且在泌阳县尚东第一城购买有商品房,户口已迁入城区落户,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属农村户口,但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被告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亦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鉴定费。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以实际住院2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伤残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120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婚生子张金涛已满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4年,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赔。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4422.29元,二、护理费1670.25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1人),三、误工费8408.55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五、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80元(17154元/年×4年÷2×10%),八、车损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483.89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661.6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64661.60元(护理费1670.25元+误工费8408.5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80元)+车损限额2000元]。下余损失,应由被告焦东月按事故比例承担;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焦东月的起诉,其下余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予以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数额为限;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6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书记员: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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