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丰旺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王秀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丰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秀容,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系李丰旺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丰旺、王秀容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元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许晓迪,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丰旺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秀容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违法行为给熊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形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熊某甲因该事故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鄂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因为原告王秀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熊某甲生前随其子居住在淅河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秀容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原告王秀容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五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旺、王秀容垫付受害人熊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179.78元,合计119179.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旺、王秀容垫付受害人熊某甲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计242189.50元的50%,即121094.75元。
三、驳回原告李丰旺、王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李丰旺、王秀容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丰旺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秀容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违法行为给熊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形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熊某甲因该事故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鄂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因为原告王秀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熊某甲生前随其子居住在淅河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秀容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原告王秀容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五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旺、王秀容垫付受害人熊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179.78元,合计119179.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旺、王秀容垫付受害人熊某甲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计242189.50元的50%,即121094.75元。
三、驳回原告李丰旺、王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李丰旺、王秀容负担500元。
审判长:汪元贵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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