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李海东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兰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检察院检察员,住址绥化市。

李某某、李海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打款,未有欠条、收据等证据,不应认定借贷关系,而系杨某军返车款。二、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00元及利息1,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李海东、李某某夫妇在案外人杨某军处办理购买挂车贷款业务,并于当天缴纳42,000.00元,杨某军出具42,000.00元收据一份。后因购车款不足,李海东、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刘某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1,000.00元,李海东、李某某给刘某出具21,000.00元借据,并由杨某军担保。在办理贷款购车过程中,因购车首付提高,李海东、李某某无钱支付,要求杨某军垫付,遂杨某军又在刘某处为李海东、李某某借款53,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分两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钱转到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一笔47,000.00元通过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转到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一笔6,000.00元通过刘某哈尔滨银行转到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购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海东、李某某承认向刘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事实,但反驳该款已经由案外人杨某军偿还,李海东、李某某提供的杨某军的讯问笔录中只体现出杨某军陈述在“2015年9月返还给二人20,000.00元,后又返还给二人27,000.00元”,并未体现杨某军将欠款返还给刘某,且两次返还时间与返还数额与借据记载均不符合,因此李海东、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刘某请求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5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李海东、李某某反驳该款系杨某军返还其二人之前缴纳的购车款42,000.00元,与该笔转账53,000.00元相差甚远,且又不是通过杨某军账户转入,李海东、李某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杨某军支付给二人,应认定系刘某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刘某请求返还借款5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请求1,480.00元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海东、李某某偿还刘某借款74,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50元,由李海东、李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0日李海东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杨某军作为担保人向刘某借款21,000.00元,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李某某、李海东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李某某、李海东上诉主张案外人杨某军借款已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某、李海东虽提供杨某军的讯问笔录,但该笔录中并无杨某军替李某某、李海东返还借款的相应内容。李某某、李海东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汇到李某某账户中合计53,000.00元是否系借贷关系及应否偿还的问题。该两笔汇款李某某、李海东虽未出具书面借据,但汇款时间均发生在李某某、李海东出具的21,000.00元借据后。李某某、李海东否认刘某的汇款为借贷关系,上诉称系其他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李海东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李海东、李某某又主张该汇款系杨某军返还其二人之前缴纳的购车款42,000.00元,刘某予以否认该事实,且转账汇款与购车款两笔款时间上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两款项间缺乏关联性。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看,应认定汇款系刘某与李某某、李海东间后期形成的借贷关系。因李某某收到的汇款系李某某、李海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购车用款,该借款应认定为李某某、李海东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已将借款交付李某某,在借款未偿还的前提下,李海东、李某某应共同承担借款偿还的责任。李某某、李海东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如李某某、李海东与杨某军间存在返还购车款项,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某某、李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李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韩喜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