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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华与上海威力克彩印厂、高爱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丹华,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爱秀,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雪根,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爱弟,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爱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斌,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慧敏,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郑某某。
  原告李丹华与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被告高爱弟、被告高爱明、被告朱斌、被告高慧敏、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七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被告高爱弟、被告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被告高爱明、被告朱斌、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被告高爱弟、被告高爱明、被告朱斌、被告高慧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金雪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7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被告高爱弟、被告高爱明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同时作为被告朱斌、被告高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爱秀和被告金雪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高爱秀和被告金雪根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6万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4日)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爱弟、被告高爱明、被告朱斌、被告高慧敏、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爱秀与被告金雪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爱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满自动顺延一年,如延期还款,利息有一天算一天。被告高爱弟、高爱明、高慧敏、朱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汇款230万元,被告先后归还了部分本息。2017年12月24日,被告高爱弟、高慧敏、朱斌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七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高爱秀的银行卡持有人并非高爱秀,原告也清楚,真正借款人是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不是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仅仅作为高爱秀的配偶,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高爱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只认可100万元本金,不认可利息。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的经营,该厂之前是高爱弟的独资企业,后来想转让给案外人郑某某,故变更了投资人姓名,但实际并未转让成功,仍由高爱弟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高爱秀是高爱弟的亲妹妹,所以帮忙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民生银行贷款230万元。高爱弟从未见过原告,不知道为何出借人会变成原告。所有借款都是向民生银行借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高爱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朱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慧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只认可100万元本金,不认可利息。230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告高爱秀归还了13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用被告朱斌的房产作抵押,现在未清偿。贷款时,被告高爱秀、高爱明、朱斌、高慧敏都用自己的房产办理过抵押。所有的钱款都是和李尧红联系后,按照李尧红的指示转账至原告账户上,当时被告不清楚李尧红与原告的关系,以为是姐妹。还款实际都是从被告高爱弟、高慧敏的账上转给原告的。
  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高爱秀作为乙方,高爱弟、高慧敏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爱秀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如果提前还款,利息以实际天数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高慧敏、高爱弟以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借款安全,乙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120号、9122号店铺作抵押,甲方委托忻凤英为代理人与乙方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若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甲方将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2,000元利息。
  之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高爱秀作为乙方,被告高爱明、高爱弟、朱斌、高慧敏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作为丙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爱秀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如果延期还款,利息有一天算一天,借款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朱斌、高慧敏、高爱明、高爱弟以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朱斌和高慧敏还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万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房产作为余额抵押,凭余额抵押他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丙三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指定委托人李尧红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由甲方指定委托人并作在其名下)。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
  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王善馥和潘丽华分别向原告账户内转入150万元和80万元,当日下午,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高爱秀交付借款230万元。
  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高爱弟和高慧敏向原告陆续转账合计1,666,500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斌以其所有的位于青浦区万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权人为李尧红,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
  2017年12月24日,被告高爱弟、高慧敏和朱斌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爱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万元,担保人高爱弟、高慧敏和朱斌,后陆续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4日,剩余未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46万元。
  经被告金雪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未有落款日期的这份《借款合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合同正文空白处手写字迹、落款处甲方签名与落款处乙方和丙方签名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合同正文空白处手写字迹、落款处甲方签名与落款处乙方和丙方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借款合同》正文第2条借款期限“XXXXXXX”、第3条年利率“20%”、第5条第二行“高爱弟”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第7条、第8条中手写字迹与落款处乙方、丙方签名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无法判断检材正文中其他手写字迹、落款处甲方签名与落款处乙方、丙方签名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合同》正文空白处手写字迹、落款处甲方签名与落款处乙方、丙方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被告金雪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抵押权登记证,法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李尧红进行询问,李尧红陈述如下:原告是其母亲,借款资金是原告的,故以原告名义借款,但系李尧红全程参与并办理,借款合同甲方是原告签字,其他事项包括银行转账、抵押登记都是李尧红办理的。李尧红是民生银行的信贷员,因被告高爱秀到银行办理贷款而与之相识。因为高爱秀当初向民生银行贷款230万元,是3年期的循环贷款,都是李尧红经办的,到期后银行不给高爱秀贷款了,为了不影响高爱秀个人征信和便于向其他银行贷款,她让李尧红帮忙借款,并在还贷后注销高爱秀自有房产的抵押登记。李尧红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为了避嫌,一开始找到朋友忻凤英出借给高爱秀,但是因为她们与高爱秀不认识不肯借,于是忻凤英将钱款借给原告,再通过原告出借给高爱秀。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总共签了4份,都是针对同一笔230万元的借款,因为抵押物在不停变更,所以合同签了好几次,抵押登记也办理了好几次。原告和李尧红没有变造过合同,每签订一次合同就办一次抵押登记,高爱秀本人的房产就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其本人不可能不清楚借款情况。经鉴定的借款合同是第四份合同,也就是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这份合同签订之后替代了之前的合同,文本是李尧红提供的,李尧红先到高爱弟的厂里,然后在高爱明、高爱弟、朱斌、高慧敏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盖公章,再到高爱秀家里找高爱秀签名。最后一份合同中的空白项目是李尧红在高爱弟的厂里填写的,填的时候原告不在场,因为李尧红是经办人,所以为甲方指定委托人。乙方、丙方都签好字之后才拿给原告签名。之后李尧红再与他们一起办理抵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高爱秀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载明两被告于198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1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1份、扣款回单1份,载明高爱秀与金雪根向民生银行申请230万元商业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并以青浦区崧泽大道的商铺作抵押,在申请表上填有金雪根的配偶信息,金雪根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一栏签字。在原告将230万元借款转入高爱秀账户的当日,民生银行从高爱秀账户内扣划229万余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
  被告高爱秀和金雪根对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六被告对个人借款申请表、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和扣款回单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认为高爱秀和金雪根确实向民生银行申请过借款,但借款是高爱弟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在使用。崧泽大道的店铺从2011年开始抵押,每次借期一年,到期续签,就是这230万元的贷款。但其间高爱秀和金雪根可能在李尧红的指示下出具过多份空白借款合同,故不认可借款是高爱秀和金雪根的共同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二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帮助高爱弟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借款。高爱秀的银行卡不是自己支配和使用的,两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还过本金和利息,因为两人根本不知道230万元借款的存在。
  经本院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核实,确认高爱秀于2009年7月15日向民生银行申请五年期的商业贷款230万元,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金额23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金雪根作为高爱秀配偶向民生银行共同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共有商铺进行抵押。
  审理中,关于确认书,被告高爱秀和金雪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担保人出具确认书确认本金和利息,不代表主债务人对本金和利息的确认。既然被告高爱秀和金雪根系主债务人,故原告对所有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结算应该向主债务人确认,追索和催讨债务也应该向主债务人主张,而原告从未向高爱秀和金雪根主张过,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债务也不复存在。
  被告高爱秀为证明自己对本案系争借款不知情,提供了一下证据:1.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高爱秀称,民生银行卡的登记所有人是高爱秀,但实际使用人并不是高爱秀,怀疑是原告女儿李尧红操作这张卡,建设银行的卡才是高爱秀自己使用的银行卡,系高爱秀的日常支出,不存在大额消费;2.(2016)沪0101民初29059号民事调解书1份,显示被告高爱秀和金雪根在2014年1月以同一商铺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贷款400万元,两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高额利息的私人借款;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份,是被告高慧敏和被告朱斌分别以两处房产作抵押向李尧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和130万元,证明被告高爱弟是实际借款人,但以被告高慧敏和被告朱斌的名义借款,被告高爱秀不知情。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高爱秀的主张,认为证据3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就是为了本案系争的23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被告高慧敏和朱斌并不是借款人而是抵押人,借款人始终是被告高爱秀,高慧敏和朱斌与李尧红之间不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
  经当庭询问,被告高爱秀本人陈述,她知道被告高爱弟以其名义注册过银行账户并实际利用该账户操作,因为高爱弟生意遇到困难,高爱秀想帮他一把,且根据贷款需要,高爱秀是名义借款人,抵押的房子也是高爱秀的,故就办了这张民生银行卡给高爱弟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高爱秀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爱秀作为借款人(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原告将借款转入高爱秀的银行账户内,高爱秀对此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高爱秀以自己曾向民生银行贷款时签订过空白合同、自己未实际使用和支配收款账户为由认为双方实际并未达成借款合意,缺乏依据,相反,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先后形成数份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慧敏、朱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给予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高爱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同理,被告高爱明、高爱弟、高慧敏、朱斌和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作为担保方(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难以推翻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在借款合同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高爱秀和高慧敏一直陆续向原告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六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及时向被告高爱明和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斌同时系抵押担保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或被告朱斌主动履行过保证义务。2017年12月24日,被告朱斌与高爱弟、高慧敏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以担保人身份对本案系争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明确作出还款承诺,不能视为朱斌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即使被告朱斌作出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在确认书出具之后六个月内及时向其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爱弟和高慧敏应对被告高爱秀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高爱秀追偿。然而,被告高爱秀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在确认书签字确认,确认书对其不具有拘束力,故不能以此作为主合同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根据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并按照约定不明时法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已还款先行抵扣利息(原告确认先行抵扣本金的除外),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时,剩余本金为100万元,结欠利息579,111.12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4日,剩余本金为100万元,结欠利息626,333.34元,被告高爱秀应立即支付剩余本金并自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剩余利息46万元主张并自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雪根是否应与被告高爱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该借款虽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用于归还之前被告高爱秀对民生银行的商业贷款,而该商业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金雪根知情并同意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高爱秀和金雪根也确认之前曾以名义借款人身份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是用于清偿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雪根因该债务被清偿而受益,故本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雪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爱秀、金雪根、高爱明、朱斌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上海威力克彩印厂在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丹华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华截止至2017年12月24日的利息46万元;
  三、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华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20%的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高爱弟、被告高慧敏应对被告高爱秀和被告金雪根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计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高爱秀、被告金雪根、被告高爱弟、被告高慧敏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被告金雪根已垫付),由被告金雪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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