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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王吉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王吉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吉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秋、被告孙某某、王吉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1400元,共计106400元。2.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王吉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超期未还,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来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当时这笔欠款是因为我在李某某那拿的肥料欠下的,当时结算是95000元,后来我就给原告的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王吉多辩称,是事实,我给孙某某担保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了担保人和担保方式。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当时写借条没有约定1.5%的利息,当时的借条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这张借条内容和借款人的名字都不是我写的,借条中5月1日是我拿肥料的时间,不是写借条的时间。
被告王吉多质证认为:我感觉不是这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也不是我的签名,当时签的是二联单的票子,不是这张打印的借条。欠钱我们承认,但不是这张借条。我和孙某某是先拿的肥料,2018年11月份后补的借条。
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只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据,认为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的名字非其二人本人所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王吉多在原告李某某处赊购化肥和农药,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孙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利率按月率1%计算。借款日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为7个月,担保人王吉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担保人工资卡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扣工资卡工资。如不还款产生纠纷,由饶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借据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为准。”被告孙某某、王吉多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押。被告孙某某、王吉多庭审中自认该笔欠款是其二人种地,在原告处拿的肥料,一起欠下的。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原、被告双方以借据的形式结算、确定该笔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当依约偿还该笔欠款。现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该笔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王吉多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某某称其共欠原告94000多元,不到9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农药、化肥款95000元,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吉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由被告孙某某、王吉多负担。
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刘金艳

书记员: 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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