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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贩卖毒品、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邵县检诉刑抗〔2020〕3号

邵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湘0523刑初2号书对被告人李丹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被告人李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三百元上缴国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三百元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该判决无正当理由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对被告人李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量刑畸轻,导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

第一,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量刑建议并无不当:被告人李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情形,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参考邵阳县人民法院既往判例确定的,符合该案量刑要求,既无不当,更无明显不当。

第二,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李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李丹对本院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院提出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量刑建议无异议,并依据法定程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李丹仍然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程序。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邵阳县人民法院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原则,不采纳是例外。本案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五种除外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外,判决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但未阐述本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由和依据。

邵阳县人民法院对李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量刑畸轻,导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畸轻。

被告人李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情形,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关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自首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罪基准刑最低为三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成自首减少基准刑20%,贩卖毒品罪量刑最低为二年五个月。

综上所述,邵阳县人民法院在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被告人李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量刑畸轻,导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6日

附:被告人李丹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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